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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清军、赵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清军,赵西英,XX,林勇,姚兴波,袁向成,徐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288号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纪同,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蒙阴县蒙山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仁,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王清军,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蒙阴县。被告:赵西英,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蒙阴县。被告:XX,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被告:林勇,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被告:姚兴波,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被告:袁向成,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被告:徐勤军,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清军、赵西英、XX、林勇、姚兴波、袁向成、徐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光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仁、被告王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西英、XX、林勇、姚兴波、袁向成、徐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清军于2016年5月27日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用途为工程保证金,月利率为12‰,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被告赵西英、XX、林勇、姚兴波、袁向成、徐勤军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王清军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但是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不予归还,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具状起诉,以实现诉求。被告王清军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违约金按规定支付,我要求下个月底把这些钱一次性付清。被告赵西英、XX、林勇、姚兴波、袁向成、徐勤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清军于2016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保证金,期限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月利率12‰,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被告赵西英、XX、林勇、姚兴波、袁向成、徐勤军于2016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赵西英、XX、林勇、姚兴波、袁向成、徐勤军自愿为被告王清军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清军未偿还本金,结息至2016年8月21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清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赵西英、XX、林勇、姚兴波、袁向成、徐勤军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王清军未按约定及时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清军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西英、XX、林勇、姚兴波、袁向成、徐勤军按保证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并非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时止,违约金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赵西英、XX、林勇、姚兴波、袁向成、徐勤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申请保全费182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光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秦 健书 记 员 于海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