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4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海平与陈玉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平,陈玉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4553号原告:陈海平,男,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陈玉菊,女,1985年5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米,女,1981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陈海平与被告陈玉菊、王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陈海平撤回对被告王森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海平、被告陈玉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被告陈玉菊的丈夫王森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海平借款5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现王森林因意外死亡,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玉菊与王森林夫妻关系成续期间,依法应当由被告陈玉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玉菊辩称,被告与王森林虽是夫妻关系,但不知道王森林在外借款,目前被告无力偿还,且王森林的债务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3月26日,被告陈玉菊的丈夫王森林因经营加油站需要资金,向原告陈海平借款5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现王森林因意外死亡。原告陈海平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苏0921民初4553之一号民事裁定,原告缴纳保全费520元。另查明,被告陈玉菊与王森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海平与王森林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涉案债务是产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玉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陈海平要求被告陈玉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海平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陈玉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勋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