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楠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楠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楠,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曾于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2月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6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再次被监视居住。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做出了对张楠的逮捕决定。因张楠患病,阳泉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2017年7月21日,张楠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楠在阳煤集团三矿医院被矿区公安分局禁毒民警抓获,当场被查获纸质包装可疑毒品86包、塑料纸包装可疑毒品10包。经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海洛因和6-单乙酰吗啡成分,净重14.77克。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张楠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楠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楠在阳煤集团三矿医院被矿区公安分局禁毒民警抓获,当场被查获纸质包装可疑毒品86包、塑料纸包装可疑毒品10包。经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海洛因和6-单乙酰吗啡成分,净重14.7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身份证明一份,证实:张楠出生于1978年2月14日。(2)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楠在矿区三矿医院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纸包装可疑毒品86包,塑料纸包装可疑毒品10包。(3)照片一张,证实:从被告人张楠身上搜出的毒品概貌。(4)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张楠身上搜出纸包装土褐色粉末7.54克,塑料纸包装土褐色粉末7.25克;从张楠身上搜查的土制海洛因14.77克移交禁毒支队。(5)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楠曾于2004年12月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6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6)阳泉市看守所入所人员体检表三份,证实:张楠的体检情况。(7)第三人民医院及南煤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证实:张楠患有肝硬化,乙型,失代偿期。(8)暂不收押通知书三份,证实:张楠因疾病不符合收押条件。(9)吸毒人员尿检证明书,证实:2013年10月17日张楠的尿检呈阳性。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楠的讯问笔录,证实:我向“二某”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我和二某电话联系好后,坐车到代县汽车站附近用10500元钱买了十克土制海洛因,然后我又坐车回到阳泉。第二次是2013年10月11日上午,我和二某联系好后坐车到代县汽车站附近用10500元钱买了十克土制海洛因,二某还白给了我十克底粉。然后我又坐车回到阳泉。我买的都是用于自己吸食,将买来的毒品分成小包,便于吸食。对毒品的重量无异议,对我的尿液检测无异议。3.鉴定意见(1)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阳)鉴(毒品)字第20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对矿区公安分局送检的毒品进行毒品主要成分定性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和6-单乙酰吗啡成分。(2)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阳院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083号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所提供的病史资料,临床体征及辅助检查,被鉴定人张楠诊断:肝炎肝硬化,乙型,失代偿期,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五条之规定。(3)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3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楠确实患有“乙肝肝硬化伴腹水、肝功能失代偿期”,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楠目前情况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楠违反国家关于禁毒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楠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已判决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徐卫东代理审判员 陶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