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马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9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强,女,1976年4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初中文化,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7〕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譞、书记员李南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7日16时许,吸毒人员杜某向方庄派出所民警举报贩毒线索,并通过手机与被告人马强约定毒品交易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当日17时许,被告人马强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东柳村路口欲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杜某贩卖冰毒10克时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强身上起获毒品可疑物四包,后从其暂住地北京市朝阳区东柳西里12号楼3单元402号起获毒品可疑物二包。经称量涉案毒品可疑物共计52.33克;经鉴定涉案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马强于2017年3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抓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马强的供述,证人杜某、冯某、蔚某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书证为证。认为被告人马强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犯贩卖毒品之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予以否认,认为自己尚未同杜某进行交易时就被抓获,不应当是贩毒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6时许,吸毒人员杜某向方庄派出所民警举报贩毒线索,并通过手机与被告人马强约定毒品交易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当日17时许,被告人马强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东柳村路口欲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杜某贩卖冰毒10克时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强身上起获毒品可疑物四包,后从其暂住地北京市朝阳区东柳西里12号楼3单元402号起获毒品可疑物二包。经称量涉案毒品可疑物共计52.33克;经鉴定涉案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马强于2017年3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7日,我因为吸毒被警察抓了,后我想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将贩卖给我毒品的“马姐”抓获。后我用我的手机给“马姐”打电话,电话里问她手里有没有货,她说有。接着她问我要多少,我说要十个,我就说按300元一个的价格买,让她挣点钱。我跟她说还在以前见面的地点见面,她说行。当时没有约具体时间,大概在3月7日当天16时许,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到达了约定的地点,后我就给“马姐”打了电话说我到了。大概过了20分钟左右,“马姐”就出现在约定的地点了。之后警察就将她抓获了。约定的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东柳村路口。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杜某指认第3号(马强)照片之人就是贩卖给杜某毒品的嫌疑人马强。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7日,我所民警抓获吸毒嫌疑人杜某。后杜某向民警反映他可以配合民警工作,抓获他购买毒品冰毒的上家“马姐”。后我们开车行驶至丰台区大红门桥附近路边的时候,我们让杜某通过自己的手机给其上家“马姐”打电话。电话中杜某问对方在哪呢,想来10个,“马姐”让杜某去朝阳区三间房东柳村路口找她,后就挂断电话。后杜某就带着我们前往朝阳区三间房东柳村路口,并抓获了杜某购买毒品的上家马强。我们从马强的左手里搜出了准备交易给杜某的疑似毒品一袋,重量约2克,后又从马强的裤兜内搜出疑似毒品三袋,总重量约36克,现场马强承认了这4袋就是毒品。后我们在现场将4袋疑似毒品进行封存和称重。后我们又去马强的暂住地朝阳区东柳西里12号楼3单元402号进行搜查。我们在床头柜上搜出疑似毒品一袋,重量约2克,在床上搜出疑似毒品一袋,重量约14克,现场马强承认了这2袋也是毒品。我们在现场将2袋疑似毒品进行封存和称重。后我们将马强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因为杜某说马强非常谨慎,电话中不会提到毒品之类的敏感词汇,后杜某给马强打电话问有没有“东西”。“东西”就是冰毒的意思,并说好了300块钱一个,杜某说想拿10个,问马强有多少,马强就约杜某到朝阳区三间房东柳村路口。在马强左手里搜出疑似毒品一袋,重量约2克,又从马强的裤兜内搜出疑似毒品三袋,总重量约36克。后我们又去马强的暂住地朝阳区东柳西里12号楼3单元402号进行搜查,我们在床头柜上搜出疑似毒品一袋,重量约2克,在床上搜出疑似毒品一袋,重量约14克。我们当着马强的面现场将6袋疑似毒品进行封存和称重,共重约54克。后带着马强前往丰台刑侦技术队对封存的6袋疑似毒品进行称重,共重52.33克。3、证人蔚某的证言证实:(同证人冯某的证言基本相同。)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马强的六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马强的检测样本经检测呈苯丙胺类阳性。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涉案照片证实:2017年3月7日19时10分开始,民警对被告人马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柳西里12号楼3单元402号的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扣押被告人马强家中疑似冰毒二包,疑似吸毒工具一个。扣押在被告人马强身上起获的疑似冰毒四包,金色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对相关物证予以拍照存档。7、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证实:对扣押被告人马强的甲基苯丙胺(冰毒)52.33克予以收缴。8、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实:证人杜某手机内与被告人马强的通话记录。9、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送检笔录证实:对被告人马强的涉案毒品进行提取、称量、取样、送检的情况。10、视听资料证实:证人杜某与被告人马强约购毒品的经过;现场抓获被告人马强并起获毒品、对其暂住地搜查并起获毒品的录像。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强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马强吸毒成瘾严重。1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及上诉的情况及被告人马强于201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14、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马强的手机数据进行恢复提取的情况。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强的身份情况。1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强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的破获情况。17、被告人马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7日15时许,一个叫“斌子”的人联系我,问我有没有“东西”,“东西”就是冰毒的意思。我们说好了300块钱一个。“斌子”说想拿10个,问我有多少,我说你过来吧。我们约定好了在朝阳区三间房东柳村路口交易。大概17时许,我刚到朝阳区三间房东柳村路口等“斌子”的时候,来了几个警察把我抓了,警察从我的左手里搜出了准备交易给“斌子”的毒品冰毒一袋,重量约2克。后民警从我的裤兜内搜出毒品冰毒3袋,总重量约36克。后民警带我去我的暂住地北京市朝阳区东柳西里12号楼3单元402号进行搜查,民警在床头柜上搜出毒品冰毒一袋,约2克,在床上搜出毒品冰毒一袋,约14克。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斌子”没给钱,我刚出现在路口就被警察抓了。我本人吸毒,买的多价格便宜,赚点差价供自己吸毒。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马强指认第3号(杜某)照片之人就是购买马强毒品的嫌疑人杜某。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强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2.33克,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马强辩称的自己尚未同杜某进行交易时就被抓获,不应当是贩毒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强随身携带毒品按约定的时间、进入约定的地点欲进行交易时被抓获,并起获毒品,应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且在案证据均能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马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马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32年3月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物证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玻璃质吸毒工具一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魏文龙审判员 许 欣审判员 王延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