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03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振忠与宋卫勇、徐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忠,宋卫勇,徐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1251号原告:李振忠,男,194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飞,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卫勇,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徐利平,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李振忠与被告宋卫勇、徐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宇、被告宋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利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立案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为止;2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宋卫勇相识多年,关系不错。2011年初,被告宋卫勇称自己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宋卫勇后,宋卫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三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宋卫勇仅付了几个月利息后,不再付息。原告多次找宋卫勇催要借款,宋卫勇总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9月9日,宋卫勇重新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据,将原借据收回,被告徐利平是宋卫勇的妻子,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双方共同偿还。现特诉至法院。被告宋卫勇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徐利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宋卫勇向原告李振忠借款10万元,被告宋卫勇向原告李振忠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5年9月9日,被告宋卫勇重新向原告李振忠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据2015年9月9日今借到李振忠壹拾万元正¥100000.00宋卫勇”。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卫勇向原告李振忠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同原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7年5月1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宋卫勇与被告徐利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利平应与被告宋卫勇对该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卫勇、徐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宋卫勇、徐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