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宝根,宣鲁侠,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异61号案外人常叶清,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法定代表人蓝翔。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胡美龙,男,绍兴市男方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执行人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解放南路1126号鉴湖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宣宝根。被执行人宣宝根,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住绍兴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国萍,女,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宣鲁侠,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述四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国萍,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越王路(王家埭)。法定代表人李金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执行人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宝根、孔美凤、宣鲁侠、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常叶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常叶清申请撤回异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常叶清撤回异议。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傅伟红人民陪审员 周小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