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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凤超,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337号原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凤超,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户籍地德惠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户籍地德惠市,住所地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凤超、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吉0191刑初8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闫凤超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凤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闫凤超申请撤回上诉。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闫凤超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闫凤超撤回上诉。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刑初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泉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