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81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孔欣梅与李振江、闫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欣梅,李振江,闫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498号原告:孔欣梅,女,200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XX。委托代理人:孔建平,女196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住侯马市。委托代理人:王涛,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江,男,195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侯马市XX。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山西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琦,女,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侯马市XX。原告孔欣梅与被告李振江、闫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欣梅的委托代理人孔建平、王涛,被告李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闫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欣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存尸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43117元。被告李振江辩称,1、原告的父亲孔建强不幸去世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侯马市公安局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孔建强的损伤较为轻微,经解剖检验颅骨未见骨折,脑皮质未见损伤,孔建强患有高血压病史,左侧大脑基底节区出血,脑室积血,引发脑出血死亡。情绪激动,外伤、劳累过度等诸多因素均可诱发死者血压升高,引发脑出血。鉴定结论是:孔建强符合高血压性脑出血死亡特征。2、孔建强去世的具体时间与被告发生争执的具体时间,时间长达20天;孔建强的亲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明确证明:孔建强犯病的具体时间以及住院治疗的时间,也在两天之后,棋牌室老板闫琦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也证明孔建强与被告发生争执的当天晚上七点半左右,孔建强骑自行车到棋牌室玩,在棋牌室待了大约10分钟之后,骑自行又走了。所以,该事实也证明,孔建强的去世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3、被告与孔建强发生争执,经侯马市公安局依法调查处理并结案,公安机关对被告李振江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已经解决。孔建强去世与其身体的体质有较大的关系,公安局的鉴定结论充分证明:孔建强的损伤较为轻微,经解剖检验颅骨未见骨折,脑皮质未见损伤,证明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相应的证据。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和原因的比例由法院作综合的判断。被告闫琦辩称,被告作为棋牌室的经营者,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基于被告闫琦没有尽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安机关的鉴定报告中体现的死亡原因也并非是被殴打致死。孔建强与李振江打完架后精神状态和身体状态都很正常,原告起诉状中也明确说明,原告父亲回到家到第三天下午去工地干活时才脑出血,在医院救治半个多月后才死亡。孔建强的死亡原因,无法排除自身突发疾病或者医疗事故等其他原因。且孔建强嗜酒,其弟弟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也可证实孔建强脑出血之前喝了很多酒,本案也无法排除其酒后引发死亡的可能性。原告诉请各项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孔欣梅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2、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3、病历。4、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5、孔建强、孔欣梅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孔建强是城市户口,证明孔欣梅的年龄。6、证明,证明孔建强与孔欣梅的父女关系。7、住院票据和门诊收据。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振江对孔建强实施了殴打行为。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孔建强于2016年6月4日死亡。10、五一路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卷。被告李振江质证意见如下:1、照片上是孔建强,他的腿上的伤、还有耳朵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2、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和笔录说的不符。3、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死亡医学证明书没有异议。5户口本身份证没有异议。6、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7、社区的证明没有异议。8、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结合其它的证人证言综合考虑,对孔建利2016年8月11日的讯问笔录没有异议,9、对一公司医院2016年5月18查房记录没有异议。10、对公安机关的案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闫琦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这个照片被告不知道什么时候拍的,他们拍的时候被告不在场,照片是打完架以后拍的,打完架也不是当天住的院,第三天住的院,是摔伤还是工伤被告不知道。其他的都没有异议被告李振江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如下:1、一公司医院武荣生大夫的证明。2、侯马公安局的鉴定意见和通知书,证明原告父亲的损伤和第一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3、公安机关对孔建利的讯问笔录,证明原告父亲孔建强是干了一个多小时的活后才发现身体不适的。原告孔欣梅质证意见如下:1、医生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鉴定意见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3、讯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闫琦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询问笔录都没有异议。被告闫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下午,原告的父亲孔建强到侯马市省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三角地被告闫琦经营的棋牌室与孔建强、闫琦、岳黄河在玩扑克牌时,李振江与孔建强发生争执,随后李振江便拽住孔建强的衣领打了孔建强几耳光,后又将孔建强甩倒在地,5月17日下午,孔建强到工地干活时言语不清、肢体无力被其姐孔建平、其弟孔建利送往省建一公司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孔建强患脑出血、高血压病。5月18日,孔建平听别人说起其弟孔建强与李振江发生肢体冲突之事后,便向侯马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报案,同年6月4日,孔建强去世。当日,五一路派出所传唤了被告李振江,并委托公安法医进行尸检,李振江承认曾殴打孔建强,并向五一路派出所写了书面检查,五一路派出所告知李振江要对其殴打他人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拟对其处罚,问其是否陈述申辩,李振江表示不提出申辩,2016年6月5日,侯马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振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当日李振江被拘留,随后缴纳了伍佰元罚款。2016年8月15日,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侯)公(刑)尸检(鉴)字(2016)0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死者孔建强损伤较为轻微,经解剖检验颅骨未见骨折,脑皮质未见损伤;患有高血压病史,左侧大脑基底节区出血,脑室积血,引发脑出血死亡。情绪激动、外伤、劳累等诸多因素均可诱发死者血压升高,引起脑出血。最后结论为:孔建强符合高血压性脑出血死亡特征。该报告送达双方后,双方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2017年4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存尸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4311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询问原告是否对孔建强的死亡与被告李振江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做鉴定报告。同时查明,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父母离婚后,随其父孔建强生活,现辍学在家,无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孔欣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743117元,虽然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李振江的行为与原告父亲孔建强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根据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侯)公(刑)尸检(鉴)(2016)0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析意见中提到的:死者孔建强患有高血压病史,左侧大脑基底节区出血,脑室积血,引发脑出血死亡。情绪激动、外伤、劳累等诸多因素均可诱发死者血压升高,引起脑出血。双方对此意见均无异议。经查明被告李振江在原告父亲发病前2日曾对原告父亲孔建强进行过殴打,且对其行为公安机关进行了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李振江的殴打行为不能完全排除不是原告父亲死亡的诱因之一,故被告李振江应当对前期的行为对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为宜,被告闫琦作为棋牌室的经营者,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亦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结合全案证据,酌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江补偿原告孔欣梅25000元。二、被告闫琦补偿原告孔欣梅5000元。三、原告孔欣梅其余之诉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0元,由原告孔欣梅承担10770元,被告李振江承担390元,被告闫琦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洁人民陪审员 宋玉静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雪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