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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9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田彬、岑志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彬,岑志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97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田彬,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刘完颜,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岑志修,男,1960年6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辛欣,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段金海大厦B701。负责人:张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文凤,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田彬因与被上诉人岑志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5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11日岑志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田彬、华安公司赔偿岑志修各项损失人民币205208.67元(其中:医疗费85027.83元、后续治疗费及后续复查费81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3888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误工费906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2240元,以上共计265215.83元,扣除田彬、华安公司已经垫付的30963.99元,按责任比例分担后为205208.67元)。2.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田彬、华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13日判决:一、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岑志修110000元;二、限田彬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岑志修88654.11元;三、驳回岑志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189.07元(岑志修已预交),由岑志修承担116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173.43元、田彬负担899.6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5447号民事判决。田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田彬无需赔偿岑志修88654.1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岑志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1.岑志修提供的《证明》如果真实,则岑志修在2014年10月31日已离职,一审法院调取相关情况并没有告知田彬质证。该公司未保存为由不提供资料不真实。公司不能提供只能认定无工资表。2.岑志修提供的太平洋公司《劳动合同》存在虚假。该合同的固定期限和试用期处的2015年的5是从3上面改过来的,田彬在一审提出过,但不申请鉴定。该合同落款处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试用期时间是2015年3月13日,入职前已试用不合常理。该合同落款处只有公章,没有签名和日期。该合同显示每月15日发工资,但至今没发工资,不合常理。岑志修除了劳动合同没有任何资料。田彬认为岑志修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工作和收入。二、一审法院对于田彬提交的《二手车抵押证明》未进行质证。事故发生后田彬将事故车处理抵押了10000元,在交警在场的情况下交给岑志修了,应该抵扣应赔款数额。三、岑志修在2016年3月11日立案,应当在2016年6月11日结案,本案没有需延长审限的事由,一审法院程序有误。岑志修答辩称:1.岑志修自2006年一直在东莞有固定工作,已申请在原工作单位调查取证,岑志修在东莞工作超过十年,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完全合法。2.岑志修与太平洋公司劳动合同真实,岑志修已在一审中说明劳动合同存在笔误,但与岑志修的社保记录吻合。3.岑志修入职不久就受伤,太平洋公司一直拖欠工资,岑志修已向仲裁部门进行裁决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粤1971执17633号。裁决确定岑志修与太平洋公司劳动关系并确认太平洋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而至今,该执行案件没有执行到一分钱,岑志修于事故的损失没有��到任何弥补。最后,田彬称其将事故车辆抵押,岑志修不知情,且与本案无关,岑志修在一审时确认田彬已支付了医疗费包含该1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驳回上诉。华安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松山湖人民法庭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显示一审中,因需要向东莞市伟顺纸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调查岑志修在该公司的工作和收入情况,故扣过审限。还查明,田彬二审中提交收据、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2015年5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岑志修送到寮步医院时,田彬支付医药费约8500多元,所有缴费单据都交给岑志修的女儿办理出院手续,田彬没有保留票据。2015年5月26日田彬向岑志修的亲属苏某婵的账户转账5000元。2015年5月27日田彬向岑志修的女儿梁艳丹给付现金3000元。两笔资金有梁艳丹出具收据。2015年7月20日、8月12日、10月7日田彬向岑志修的亲属(应该是女儿)岑某红的账户共转账3000元。田彬将事故车抵押后获得10000元现金,交给了梁艳丹。田彬给的一些零星费用,共计1000多元。田彬共支付给岑志修30963.99元。岑志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在寮步医院在结算时,岑志修出的5084元,剩下的3000元左右才是田彬出的。对梁艳丹及苏某婵的5000元和3000元的收据,没有异议,钱已经算到垫付费用里。对银行流水中显示转给岑某红的3000元予以确认。又查明,岑志修在一审中针对田彬提供的《二手车抵押证明》质证认为田彬给付二手车抵押车款10000元时间为在寮步医院治疗期间,但该10000元已经计算在田彬垫付的20963.99元中。最后查明,岑志修提供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松山湖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院松山湖庭案字[2016]100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庭查明事实有岑志修于2015年3月13日进入东莞市太平洋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任保安员职务,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岑志修仍为该公司员工。该裁决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根据案情需要,一审法院到东莞市伟顺纸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调查岑志修在该公司的工作和收入情况,故扣除一定审限,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不存在错误。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东莞市伟顺纸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岑志修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东劳人仲院松山湖庭案字[2016]10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事发前一年岑志修在东莞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田彬垫付款项的问题。田彬提供收据显示其于2015年5月26日转账支付5000元、2015年5月7日支付现金3000元;田彬提供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5年7月20日、8月12日、10月7日向岑志修的亲属共转账3000元;岑志修确认在寮步医院治疗期间收到田彬抵押汽车所得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1000元,与岑志修自认田彬共垫付20963.99元基本相符。田彬主张其还垫付其他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田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35元,由田彬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颖欣陈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