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时锦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582号原告:时锦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衡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勇、徐俊萍,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锦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21日、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参加了2017年4月21日、7月12日两次庭审)、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萍(参加了2017年4月21日次庭审)、华勇(参加了2017年7月12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9143.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时锦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省道332南侧,与祁本忠驾驶的苏K×××××货车发生碰撞,致时锦华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时锦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祁本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期间做了手术。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我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其余待质证时发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时锦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省道332南侧,与祁本忠驾驶的苏K×××××货车发生碰撞,致时锦华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公安部门认定,时锦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祁本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祁本忠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6月15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第5/6颈椎体损伤,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21.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第5/6颈椎体损伤,右侧内、外踝骨折,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三张、用药清单一份、出院记录两份、鉴定报告、宝应县子婴河宝营米厂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周山镇双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到庭证人证言、鉴定费发票两张、电动车发票一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一份、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6200元(酌定:9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72273.6元(40152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000元*40%),鉴定费157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车损等酌定800元,以上合计106743.6元,由于被告祁本忠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赔付;对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市分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出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机构是在本院主持下,通知被告公司参与选定的,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有误,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时锦华10674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原告时锦华负担(此款原告时锦华垫付,其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2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判员 陆光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