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91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明亮与宁波豪味达团膳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亮,宁波豪味达团膳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1240号原告:陈明亮,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凤虎,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敏,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豪味达团膳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湖滨西路31号。法定代表人:陈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君,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思力,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亮与被告宁波豪味达团膳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味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亮的诉讼代理人俞佳敏、被告豪味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向阳、诉讼代理人何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档口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在杭州师范大学下沙二期食堂一楼美食广场经营五谷杂粮,经营期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并在食堂正常经营。现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保证金。被告豪味达公司辩称:被告与陆伟荣、赵朋之间签订了杭州师范大学下沙校区美食广场项目承包协议,双方系承包关系。陆伟荣、赵朋收取的保证金并未交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档口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上合作经营美食广场15号档口,位置为杭州师范大学下沙二期食堂一楼美食广场,经营范围为五谷杂粮;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即从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在签订协议时,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万元整,作为规范经营意外事故发生的风险保证金及设施设备正常使用保证金,协议期间,甲方不负责退还乙方保证金,保证金在合同结束时经甲方验收合格,办理好相关交接手续,扣除相关费用后退还(不计利息);乙方每月向甲方上缴合作经营管理费,按乙方全部营业额的27%上交,管理费交付按月执行,甲方每月从乙方当月营业款中直接计提;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时,应按规范经营保证金20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损失超过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的除外)。陆伟荣在该协议书落款的甲方代表人栏签名。同日,原告向陆伟荣交付保证金100000元,陆伟荣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与赵朋、陆伟荣签订《杭州师范大学下沙校区美食广场项目点经营管理考核责任状》一份,确定赵朋、陆伟荣为被告杭州师范大学下沙校区美食广场项目点的经营管理考核责任人,赵朋、陆伟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不干涉其经营活动,但被告有权监督其对杭州师范大学美食广场合作经营合同的履行情况,考核责任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15日;赵朋、陆伟荣全权负责与校方的营业款结算,责任状签订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赵朋、陆伟荣须上缴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合同期满后无任何履约问题,被告于7日内无息全额退还。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杭州师范大学后勤服务集团发送函件一份,载明指定陆伟荣为杭州师范大学下沙校区美食广场项目点负责人(替换赵朋),其就项目经营管理及营业款结算均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如因此引发的纠纷或责任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档口合作经营协议书》、收据、函,被告提交的《杭州师范大学下沙校区美食广场项目点经营管理考核责任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现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了《档口合作经营协议书》并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现经营期满,被告应退还该笔保证金。被告则辩称其将从杭州师范大学承包的二期食堂一楼美食广场项目承包给赵朋、陆伟荣二人,保证金系陆伟荣收取,因此相关责任应由陆伟荣个人承担。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与赵朋、陆伟荣之间虽为承包关系,但根据被告向杭州师范大学出具的函件,指定陆伟荣为美食广场项目的负责人,其就项目经营管理及营业款结算均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陆伟荣系被告的代理人。陆伟荣与原告签订《档口合作经营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现双方合作经营期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退还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豪味达团膳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明亮保证金100000元;二、被告宁波豪味达团膳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明亮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0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2670元,由被告宁波豪味达团膳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陈明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宁波豪味达团膳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亮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