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24王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海陵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后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2017年2月28日、7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如华,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未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成、被告人王成及其辩护人蔡如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王成伙同吉某某(另案处理)至泰州市九龙技师学院、江苏省泰州中学附属初级中学,采用翻围墙、翻窗等方式进入学校办公室,窃得笔记本电脑7台,其中6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368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9月5日晚,被告人王成伙同吉某某,至泰州市九龙技师学院,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该校总务处办公室,窃得联想牌G480、E49笔记本电脑各1台,价值合计人民币1633元。2、2016年9月18日晚,被告人王成伙同吉某某,至江苏省泰州中学附属初级中学,翻墙进入学校后,在该校8号楼办公室内窃得联想牌E31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50元;窃得惠普牌6531S笔记本电脑2台,价值合计人民币950元;窃得惠普牌V300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50元;窃得徐某联想牌G470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王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所窃联想牌G480、E49、E31笔记本电脑各1台、惠普牌6531S笔记本电脑2台、惠普牌V3000笔记本电脑1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成预交人民币2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电脑经营场所交易登记表,收条,扣押、发还清单,证人金某、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陆某等人的陈述,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成提议并积极实施盗窃、销赃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应是主犯,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王成有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责令被告人王成退赔被害人徐某某联想牌G470笔记本电脑1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 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