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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10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林明瑶、徐慧芬等与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瑶,徐慧芬,林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0396号原告:林明瑶,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徐慧芬(同是原告林明瑶、林昊的委托代理人),女,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一马路***号****房。原告:林昊,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东街**号院*号楼****号。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路613号振兴商业大厦四楼425房。法定代表人:郭省周。原告林明瑶、徐慧芬、林昊诉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慧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24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越秀区寺右一马路x号x房。2017年4月26日,原告经法院执行取得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载明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24.46平方米,比《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124.85少了0.39平方米。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退回该面积房款及支付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房屋面积差额款7708.35元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5月24日起计至该款退回之日止)。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4日,三原告(共同为乙方、买方)与被告(为甲方、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所购商品房为广州市东山区(现为越秀区)寺右二横路x号大院地段编号为18的地块上建设的东山欣园第x号房(测绘地址:越秀区寺右一马路x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154.2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24.8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9.38平方米;该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每平方米19765元,总金额2467680元;甲方应当在2009年4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第十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根据买卖双方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约定以套内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计价面积与实测计价面积有差异的,以实测计价面积为准,实测计价面积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发生差异,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467680元,被告亦已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7年4月14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核发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其中记载:房屋建筑面积153.32平方米,专有建筑面积(套内面积)124.46平方米,权利人为三原告共同共有。因本案纠纷,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核发的涉讼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记载,涉讼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124.46平方米。该面积比合同约定计价面积124.85平方米少了0.39平方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回该部分面积房价款及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面积差异确定之日即涉讼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核发之日2017年4月14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林明瑶、徐慧芬、林昊退回面积差额款7708.35元(按0.39平方米×19765元/平方米计)及支付利息(从2017年4月14日起计至上述款项退回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元,由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小斌人民陪审员  黎冬梅人民陪审员  龙咏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鸿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