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188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曹万保,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特别授权。被告胡某,男,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万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7日20时30分许,原告张某驾驶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长江路自西向东直行,行驶至南新路口等红灯时,被胡某驾驶的豫R×××××小车突然从后面撞上,致使怀孕约4个月的原告从摩托车上摔倒,被摩托车压着,躺在路面水里达十多分钟,直到被120急救车送往南阳市人医院,而被告胡某对此连起码的人道主义救助就没有。因原告怀孕,受伤后出现先兆流产,在医院里医生不敢用药,以致原告受伤的左腿感染。不得不用偏方医治。经公安交警一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46.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2、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3、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单。4、交通费、修理费清单及发票。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合理部分不应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损失。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和义务。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2无异议;对3病历无异议,因原告自身怀孕需要休息,是软组织挫伤,伤情轻微,认为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诊断证及出院证并未显示出院人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及营养费不应当支持,营业执照的发证日期是2014年12月10日,并未显示经营期限,在事好时是否实际经营无法确定。劳动合同鉴定日期是2014年3月10日,在营业执照发证之前。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工资表的结算方式很模糊,整体不能证明原告为其员工,也未提交未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对4交通费票据关联性存在异议。维修发票跟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其维修的合理性,经公司定损仅认可700元。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7日20时30分许,原告张某驾驶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长江路自西向东直行,行驶至南新路口等红灯时,被胡某驾驶的豫R×××××小车从后面撞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公安交警一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发后,原告认可被告垫付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责任的依据。被告人寿财险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11.1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相关单位的营业执照发放日期晚于双方签订劳务合同,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1-2个月,酌情按45天计算,参照其他服务业年收入,误工费为30482元/年÷365天×45天=375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参照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30482元/年÷365天×8天=668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为8天,每天30元,合计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8天,计240元;6、对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费用合计6617元。因原告认可被告胡某已垫付1500元,扣除后人寿财险应赔偿原告5117元。对胡某垫付的1500元由人寿财险返还给被告胡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551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胡某垫付款15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9元、被告胡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泽军审 判 员 张治菊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爱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