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8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海峡与黄炳超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峡,黄炳超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8民初79号原告:黄海峡,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万松,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强,男,1968年4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黄炳超,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绮,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乡棉,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海峡与被告黄炳超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万松、黄家强,被告黄炳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绮、韦乡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加油站前面的承包地约170㎡及后面的鱼塘约400㎡共计面积约570㎡土地的经营权属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恢复鱼塘原状;3.判令被告赔偿因填平鱼塘造成原告的损失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3月,原告与黄某1合伙创办了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加油站,该加油站用地面积363.06㎡,加油站前面有面积约170㎡的承包地一块,后面有面积约400㎡的鱼塘一口,两者面积约570㎡,加上加油站的用地面积共计1.4亩。同年9月,黄某1将加油站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并将鱼塘等承包地的经营权共同转包给原告。因支付转让款问题,原告与黄某1发生纠纷。2005年,黄某1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清偿欠款7万多元,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河市民三终字第044号生效判决。黄某1于2006年5月24日向都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7月,法院变卖原告拥有的高岭加油站,变卖的加油站含土地使用权、地上附属物、加油设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证,但并不包括加油站前面的承包地及后面的鱼塘,因为承包地及鱼塘并不属于加油站的用地范围。被告购得加油站后,为了获取不当额外利益,于2014年3月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加油站后面的鱼塘填平,致使原告无法养鱼。被告的侵权行为,每年给原告造成约15000元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炳超辩称,1.原告请求法院确认高岭加油站前面的承包地约170㎡及后面的鱼塘约400㎡合计面积约570㎡土地的经营权属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2002年5月15日至2002年5月21日广西开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深入实地评估,作出第020502号《房地产估计报告》,其中认定高岭加油站占地面积为975.80㎡。2005年8月1日黄某1诉原告黄海峡还款合同纠纷一案,黄某1要保全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为原告黄海峡正在使用的1.4亩土地(包括屋后鱼塘以围墙为界及该土地使用证),还有约为300㎡的土地使用作为生活用房、卫生间、停车场等,且证人黄某1证实,高岭加油站所用土地原都是其所在的高岭镇德康村五上队集体所有,原是其家的承包田,总面积为975.80㎡,包括鱼塘、油罐占地在内。2.原告诉称高岭加油站面积仅为363.06㎡,前面的土地及后面的鱼塘共约570㎡为其享有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整个高岭加油站975.80㎡的土地所有权属××自治县高岭镇××队,其使用权是该队黄某1户。1997年黄某1与黄海峡合伙办加油站时,五上队同意黄某1使用该地建设,而原告与黄某1只是同镇同村,并非同一个生产队,原告原享有高岭加油站975.80㎡的土地使用权是依附于该加油站的负责人,故自(2006)都法执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起,该加油站的所有权及975.80㎡的土地使用权全部由被告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的相关规定,高岭加油站占有的土地不是原告所在的五下队集体所有,所以原告享有加油站土地的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6)都法执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高岭加油站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持裁定书到有关部门换证,且该裁定书已于2006年7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而原告已于2006年7月20日知道了该裁定的内容,但其与被告占有加油站并经营管理十年后才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所谓的“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4.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鱼塘原状,并赔偿30000元损失,没有理由。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起诉已大大超过了法定的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原告系无理缠讼,法院应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原告与黄某1签订的《高岭加油站股份转让协议书》以及高岭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因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证据2与被告证据6相同,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黄某1的《调查笔录》,该两组证据能充分证实原告的主张,据此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证人黄某2出具的书面《证明》。虽然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但其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内容相符,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3.原告提供的证据5、7,系高岭加油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土地登记卡续表》。由于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高岭加油站用地面积为363.06㎡之事实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2006)都法执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该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据此予以确认,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能单独证实原告的主张。5.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高岭加油站现场照片。结合被告庭审过程中的自认,对被告填平加油站围墙内的鱼塘之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其他举证主张,因没有相应证据印证,不予确认。6.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证人黄某3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本院出具的《收条》。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及其证言的真实性,同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组证据不能单独证实原告的主张,故不予支持。7.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广西开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鉴于该证据系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高岭加油站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显示加油站用地包括前面的空地及围墙内的鱼塘总面积为975.81㎡,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全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8.被告提供的证据3、4,系(2005)都民初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2006)河市民三终字第044号《民事判决书》、(2006)都法执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黄某1的《调查笔录》以及高岭加油站的《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广西壮族自治区增设道口许可证》、《厂矿长经理安全生产管理资格证》、《河池地区石油产品储存许可证》、《计量上岗证》、《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虽然原告认为证据3中证人黄某1与原告曾发生过诉讼纠纷,但证人的陈述与案件事实相符,且原告对证据3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及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被告证据2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9.被告提供的证据5、6,系高岭加油站《平面布置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以及黄某1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高岭镇德康村五上队村民小组的《高岭加油站土地管理使用权的说明》。该两组证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结合全案证据,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3月,原告黄海峡与黄某1经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德康村五上队村民小组同意,利用黄某1户承包经营的鱼塘1.4亩共同出资合伙创建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加油站(以下简称高岭加油站)。同年7月1日,高岭加油站竣工营业。因经营管理问题,黄某1提出退伙。同年9月16日,原告与黄某1签订《高岭加油站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黄海峡与黄某1共同出资26万元创建高岭加油站,占地面积为1.4亩;黄某1不愿继续经营,黄海峡退还黄某1投资金13万元(包括地皮费30050元、转让费20000元),黄某1同意把高岭加油站包括鱼塘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权、房产所有权等全部财产转让为黄海峡所有;自立书之日起,黄海峡独家经营高岭加油站包括鱼塘。1999年4月15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告签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黄海峡;用地面积:363.06㎡。2002年5月8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个人独资营业执照》,投资人:黄海峡。2005年原告黄海峡与黄某1因支付转让款问题发生纠纷,黄某1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5月24日,黄某1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对黄海峡的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黄炳超以33.40万元购买了原告黄海峡变卖的高岭加油站,本院遂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都法执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黄海峡拥有的高岭加油站(含土地使用权、地上附属物、加油设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等)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归黄炳超所有;黄炳超应持本裁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产权(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费用由其自理。2011年12月6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高岭加油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登记,权利人:黄炳超;用地面积:363.06㎡。2014年3月,被告将加油站围墙内的鱼塘填平。2015年11月20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颁发了《个人独资营业执照》,投资人:黄炳超。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高岭加油站前面承包地与围墙内鱼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所有;判令被告恢复鱼塘原状;判令被告赔偿因填平鱼塘造成原告的损失30000元。2016年12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6)桂1228民初4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1月1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讼争的空地位于加油站前,东邻公路,西邻加油棚,东南、东北系加油进出口通道;讼争的鱼塘位于加油站围墙内侧,东接加油站营业用房,北接加油站储油仓,西、南分别接加油站围墙。2.原告于2002年5月委托评估的高岭加油站的占地总面积为975.81㎡。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变卖给被告的高岭加油站是否包括前面的空地及围墙内的鱼塘;2.被告对讼争的鱼塘是否应予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1997年9月其与黄某1通过股份转让取得了高岭加油站占地面积为1.4亩的土地经营权,而2006年7月法院执行过程中其变卖给被告的加油站不包含前面的空地及围墙内的鱼塘。鉴于本院(2006)都法执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拥有的高岭加油站归被告所有未具体确定该加油站的四至范围及面积,且变卖加油站时原、被告对讼争的空地及鱼塘也未进行明确的约定,虽然政府土地主管行政部门批准加油站建设用地面积仅为363.06㎡,但讼争的空地位于加油站前,系车辆进出加油必需的通道,故前面的空地系加油站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若脱离该空地,加油站则无法正常营业;而讼争的鱼塘则位于加油站围墙内侧,自加油站创建以来,该鱼塘与营业用房、储油仓、加油棚等其他设施用地一直被水泥砖墙围护起来,长期以来均被视为加油站的一个整体,且原告于2002年5月亦将鱼塘作为加油站用地委托评估,让人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加油站的范围包括鱼塘用地。由此可见,前面的空地及围墙内的鱼塘一直为高岭加油站用地,原告主张变卖加油站时不包含该空地及鱼塘,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对此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视为变卖的加油站包含前面的空地及围墙内的鱼塘,据此原告请求确认该空地及鱼塘的土地经营权属原告享有,并要求被告恢复鱼塘原状及赔偿填平鱼塘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辩解原告于2006年7月已知悉(2006)都法执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高岭加油站归被告所有,但原告与被告占有高岭加油站并经营管理十年后才诉至法院,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是,被告对其辩解主张亦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海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黄海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克宁审 判 员 韦建光人民陪审员 唐柳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懿航附法律文书: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