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永安万盛饲料有限公司、章德偕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81执异9号案外人:章天贶,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永安万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大湖镇金湖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7845656-2。法定代表人杨月美,总经理。被执行人:章德偕,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执行人:章尾花,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本院在执行福建省永安万盛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饲料)与被执行人章德偕、章尾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章天贶于2017年7月7日对执行其名下位于大田县吴山乡张坑村养猪场的拆迁补偿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章天贶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其名下位于大田县吴山乡张坑养猪场拆迁补偿款52730元的冻结。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与章德偕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协议》,约定章德偕将其所有的养猪场折价24万元转让给章天贶。2017年5月3日,大田县吴山乡政府拆除该养猪场,并拟支付章天贶拆迁补偿款。法院将该拆迁补偿款其中52730元当作被执行人章德偕、章尾花的财产予以执行是错误的,请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万盛饲料称,由于章天贶与被执行人章德偕系兄弟,双方之间签订的养猪场转让协议不是真实交易,而是转移资产,逃避执行。被执行人章德偕、章尾花均未提出意见。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7日,案外人章天贶(乙方)与被执行人章德偕(甲方)签订《协议》1份,约定:“因甲方经济困难,无法周转,欲将加垅格仔的猪舍折价卖给乙方,有关事项如下:1.猪场24万元,乙方一次性付清;2.从2014年11月27日起,猪场由乙方自行经营,与甲方无关;3.自(今)日起猪场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全部属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4.自(今)日起猪场有任何政府的补贴属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5.以后猪场引起要拆迁的情况下,一切赔偿和补偿金全部属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章德偕、章天贶分别在甲方、乙方栏签名。章某1、章尾花、章某2在公证人栏签名。2017年5月3日,大田县吴山乡拆除该养猪场,并开具《大田县吴山乡生猪养殖场拆除验收表》,记载:“养猪场名称:章天贶养猪场,地址:吴山乡张坑村,养殖户(业主):章天贶等内容。”2017年5月26日,本院冻结该养猪场拆迁补偿款中的52730元。同日,大田县吴山乡张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章德偕于2014年11月将自己已无力经营的张坑村‘加垅格仔’养猪场以24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我村村民章天贶,并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了转让协议(见证人:章某1、章尾花、章某2)。自2014年11月27日该猪场由章天贶经营管理,并拥有该猪场的一切产权。该猪场的一切事务与产权自转让之日起均与章德偕无关。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章天贶在听证时称,因章德偕欠其债务,故以该养猪场抵偿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列事实,有章天贶提交的《协议》、《大田县吴山乡生猪养殖场拆除验收表》和证明各1份,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案外人章天贶以其从被执行人章德偕处受让“加垅格仔”养猪场,现其系该养猪场的所有权人为由,要求本院停止执行该养猪场拆迁补偿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如下:一、根据《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24万元,一次性付清”,但章天贶既没有提供付款凭证,又没有对付款经过具体说明,不足以认定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且达到产权变更的情形。二、章天贶没有提供其与章德偕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证据,主张以物抵债缺乏依据,亦与《协议》约定明显相悖。三、据章天贶称,《协议》上签名的见证人章某1系章天贶、章德偕父亲,章尾花系章德偕配偶,亦系被执行人;章某2系章德偕、章尾花儿子,上列见证人与章天贶、章德偕存在利害关系,其见证的效力较低。四、章天贶自称《协议》签订后,并未经营养猪场,亦未提供养猪场权属变更的证据材料,故《大田县吴山乡生猪养殖场拆除验收表》虽然记载养殖户(业主):章天贶,但据此并不能够简单认定章天贶系养猪场的所有权人。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章天贶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范 韶 勇审判员 钟 增 贵审判员 陈 兴 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敏(代)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