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6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6259曹长春与吴昌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长春,吴昌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6259号申请执行人曹长春,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昌荣,男,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曹长春与被告吴昌荣、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09民初76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昌荣应归还原告曹长春借款本金760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25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25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260000元(汇至原告指定帐户或汇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若被告吴昌荣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可要求按照借款本金7600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三、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吴昌荣承担,于2016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吴昌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曹长春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657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申请执行费1005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车辆、房产等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吴昌荣、李娜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梅里村东牛角五弄十六号的房地产,本院已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现上述房产正由本院另案处理中,本案暂不予处理,待另案处理完毕,本案可依法参与分配,因本案履行期限较长,本院拟对本案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无法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处置完毕,本院拟对本案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765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