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8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8866魏利明与许华铭、吴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利明,许华铭,吴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866号原告魏利明,男,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况静,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华铭,男,197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金顺勇、李韡骅,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芳,女,197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魏利明诉被告许华铭、吴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况静,被告许华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顺勇、李韡骅,被告吴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利明诉称,其与被告许华铭系同学关系,2013年1月中旬,被告许华铭称其生意用钱,还需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其借款40万元。其于2013年1月18日向许华铭账户汇款40万元。后其多次向被告许华铭催要此款,但许华铭以种种理由拖延。2015年6月,其已无法联系许华铭。吴国芳与许华铭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用于许华铭生意经营及偿还家庭银行贷款,其认为此款应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华铭、吴国芳归还其借款40万元及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许华铭辩称,其收到原告给付的40万元,但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该款项为原告给付的合伙经营款,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吴国芳辩称,对涉案债务不清楚,其与被告许华铭在2005年感情出现问题,其搬出居住,和被告许华铭没有什么往来,被告许华铭与其结婚后也没有给其钱,子女生活费由其自己负担,其不应归还本案借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华铭、吴国芳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8日离婚。2013年1月18日,原告魏利明向被告许华铭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原告魏利明主张此款系其出借给被告许华铭的借款,因被告至今未归还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魏利明提供的银行凭证、被告许华铭提供的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两被告确认双方于1998年登记结婚,但认为双方已分居多年。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魏利明称其与许华铭的表妹施文娟是朋友关系,也认识被告许华铭,关系一般。施文娟于2013年1月18日称被告许华铭要借款4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借期半个月,银行贷款下来后归还其,没有约定利息,其同意并于当日转账出借借款40万元。账户为被告许华铭提供给其。转账时为三人同去。许华铭没有亲口和其说过借款的事情,都是施文娟转述。其问许华铭此款是否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能否还给其,许华铭表示半个月就能还给其。其出于疏忽,没有要求被告许华铭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许华铭一直拖延,迟迟未予归还。被告许华铭认为此款为原告魏利明给付的合伙经营款而非借款。其与原告非同学关系,通过其妹妹施文娟介绍认识原告,原告和施文娟已经谈婚论嫁,原告也经常住在施文娟家中,故其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各占一半份额。其为酒店投资共计180万元,原告应投入90万元,实际先行投入40万元,基于原告魏利明与施文娟的关系,其还是约定各半承担风险享受收益,如果之后还需要资金投入,会继续向施文娟、魏利明要求投入。酒店开业之初原告没有参与经营,2013年5月中旬其和原告进行协商,原告称其账目不清,要求其退出管理,由原告参与经营,其就退到幕后由原告管理。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许华铭提供了:1、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打印件,载明吴中区横泾东方红大酒店(以下简称东方红大酒店)于2013年1月17日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登记的经营者为许华铭,被告许华铭以此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转账给付其400000元,用于合伙经营东方红大酒店;2、(2013)吴木民初字第0603号柳振良诉许华铭、魏利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笔录、民事判决书及所附对账单、还款销售协议书复印件,柳振良依据其所经营的苏州市沧浪区京亚商行(以下简称为京亚商行)与魏利明所达成的还款销售协议书及单位载明为“东方红大酒店”、“太湖美大酒店”的单据主张向魏利明、许华铭供应酒水,请求法院判令魏利明、许华铭支付酒水货款124899元及逾期利息。该案2014年1月20日的开庭笔录载明,魏利明称与许华铭系朋友关系,还款销售协议书系其所签,当初许华铭开酒店向其借款,工资、酒水都付不出来所以魏利明帮许华铭处理此事,魏利明与柳振良对账后,与柳振良签订了还款销售协议书。当时已经找不到许华铭的人,后魏利明就把东方红大酒店的名字改成了太湖美酒店由魏利明继续经营了三个多月,但是后来还是经营不下去。柳振良表示酒水是供应给东方红大酒店的,其去讨债时员工称是由魏利明负责经营,其遂找到魏利明签订了还款销售协议书,对2013年6月8日之前所有的酒水进行对账,魏利明只同意支付106526元。魏利明还称其签订还款销售协议书系因许华铭跑路,其作为朋友签字维持饭店的经营,目的是为了证明东方红大酒店所有的债务,并不证明其来承担东方红大酒店的债务。就酒店名称的变更情况,魏利明表示因东方红大酒店经营不善,在其向柳振良出具还款销售协议书一个星期后由许华铭的亲戚去改了酒店的名字,改名后又经营了三个月时间就彻底倒闭了,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东方红大酒店和太湖美大酒店是一个店。魏利明还表示其出具该案还款协议后,柳振良还与东方红大酒店或太湖美大酒店继续发生业务,其于签订还款销售协议书当日用自己的钱支付了柳振良60526元。2014年1月20日,本院就此作出(2013)吴木民初字第06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柳振良系京亚商行的经营者。2013年6月8日,京亚商行作为甲方与乙方横泾东方红大酒店(太湖美大酒店)签订《还款销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一、经双方协商原东方红大酒店所欠酒款由现太湖美大酒店实际经营人偿还总计160526元,协议书签订乙方先偿还60526元,所余拾万元,每月偿还2万元;二、甲乙双方商定现所购酒水满半月结清……五、如乙方违反第一、第二条则视为违约,甲方可以同时向东方红大酒店法人及太湖美实际经营人提出索赔及返还,货款加利息,利息为贷款利息。京亚商行在甲方处敲盖了公章,魏利明在乙方处签名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魏利明支付了原告60526元货款,剩余100000元未能按照协议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许华铭系东方红大酒店的经营者,后东方红大酒店的对外经营名称变更为太湖美大酒店,但未到工商部门进行名称变更,也未对经营者进行变更。并认为,虽魏利明辩称系出于帮助被告许华铭核对债务的目的才同柳振良签订《还款销售协议书》,而非替被告许华铭还款。但在魏利明与柳振良签订的《还款销售协议书》中并未写明其仅是代表被告许华铭确认欠款金额,相反,在签订上述协议后,魏利明以个人名义向柳振良支付了60526元的货款。据此认定魏利明系对该案诉争债务的自愿承担,应为债务加入行为。柳振良称其与魏利明达成协议的160256元是根据向吴中区横泾东方红大酒店供应酒水的总额241403元,扣除退货的金额协商而来,扣除已由魏利明支付的60526元,还有100000元未支付。但该金额仅是其与魏利明协商而来,而非与许华铭确认得到的,该酒店实际的欠款金额应为124899元,故要求许华铭支付124899元。由于柳振良与魏利明签订的《还款销售协议书》确认了东方红大酒店所欠酒款总额为160526元,而柳振良对于超出协议确定的24899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柳振良要求许华铭支付货款124899元的主张不予认可,认定魏利明、许华铭需支付柳振良货款金额为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最后一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遂判决许华铭、魏利明支付柳振良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酒水单,证明魏利明为东方红大酒店的经营者;4、合同、收据,证明其开业前期投入100余万元,证明其与魏利明合伙开设酒店前期投资100余万元,上述材料原告未经手,也未签名,为其先行垫付后,原告为此给付本案所涉款项。5、彭蓓蓓的证人证言,彭蓓蓓称其于2013年春节后在东方红大酒店做大堂经理,许华铭招聘其入职,2013年6、7月份,许华铭和魏利明交接,魏利明就成为其老板,许华铭说所有的管理由魏利明担任,在交接之后,其只认可魏利明及施文娟,工资没有变化。施文娟为许华铭的妹妹,魏利明为许华铭的妹夫。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期的工资是许华铭给的,后期是魏利明的媳妇施文娟给的,工资均以现金发放。后其和魏利明、施文娟合作的不愉快,于2013年7、8月份离职。魏利明经常来酒店消费,吃完饭签单,不需要付钱。被告许华铭向证人出示酒水单,证人辨识后表示酒水单为其所写,该酒水单标注“魏总”系因魏利明消费不需要付钱,标注出来以便算账。彭蓓蓓还表示之前其认为魏利明系因亲属关系故不需付钱,后期其认为是因为是股东故不需付钱,前期其不知道魏利明是老板,系交接后告诉其的,结算工资时魏利明也在场,由施文娟给其钱,据其了解厨房的工资由魏利明发放,其他的由施文娟和魏利明一起发放,施文娟的父亲在酒店打杂,是作为家里人帮忙。经质证,原告魏利明认为:1、对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2、对(2013)吴木民初字第0603号柳振良诉许华铭、魏利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笔录、民事判决书及所附对账单、还款销售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东方红大酒店与其无关,系被告许华铭与施文娟的父亲合伙经营,许华铭资金出现问题后逃走,送酒水的人前来要债,其在送货单上签字,柳振良遂起诉其。其对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但未上诉,系因考虑诉讼会影响其办理贷款,其已支付履行款8万元;3、对酒水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没有其签字;4、对合同、收据的真实性不清楚。5、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2013年没有接手酒店经营。被告吴国芳表示对上述证据均不清楚。本庭询问原告“施文娟的父亲有无失联”,原告表示“没有,施文娟的父亲一直在饭店的”;本庭询问原告“为何不是施文娟的父亲签收货物”,原告表示“因为那天我正好在,施文娟的父亲是负责买菜的,他也在饭店里面的,当时我不在经营酒店”;本庭询问原告“你没有参与酒店经营,你是如何知道送货的酒水数量和明细没有问题”,原告称“因为当时施文娟也在场,送货人也提供了送货单与施文娟对账,对账后无误,也是因为我疏忽了所以我签字了,我当时和施文娟是普通朋友关系”;本庭询问原告“有无参与到酒店的经营”,原告称“我没有以任何身份参与到酒店的经营”;本庭询问原告“既然你陈述从未以任何身份参与酒店经营,那你为何在还款销售协议书中签名”,原告称“因为被告许华铭跑了,酒店还要经营下去,实际上我和施文娟是情人关系,所以我签了这个字,我当时签字是代表我自己”;本庭询问原告“你当时签字是代表你自己还是代表施文娟或者作为其他人的代理人签字”,原告称“我是代表自己签字的,但是我是不愿意承担还款义务的”。另,原告还表示其从朋友陈利强处借款,由刘勇作为借款担保,借款需要支付一分的利息,陈利强将款项转至其卡上后,其再出借给被告许华铭。其借给许华铭没有约定利息,当时说只借十几天。其与施文娟是情人关系,系看在施文娟的面子上才借给许华铭的。其到酒店吃饭都是付钱的,没有签单的事情。另,原告魏利明主张被告许华铭向其借款4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被告许华铭表示其当时确实在2013年1月18日前后向苏州银行横泾支行归还贷款60万元,原告给其的40万元也用于还款。被告还认为其先行贷款了酒店投入的资金,即使存在还贷也不能证明此款为借款。又,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表示被告许华铭在2013年已经消失,很多人找许华铭要钱,其找不到许华铭,故无法向许华铭要钱。被告许华铭认为其住在越溪,2013年6、7月份与施文娟也有往来,施文娟没问过其住在哪里。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告主张被告许华铭于2013年1月18日向其借款40万元,借期半个月,如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原告在其陈述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应已知悉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距其主张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已三年有余。原告表示被告下落不明,但并不妨碍原告以诉讼或其他合理方式主张权利,现原告仅以被告许华铭下落不明为由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故,在原告未能就此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保护。即便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就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首先,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400000元,原告表示上述款项为借款,但未能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对此予以证明;其次,被告许华铭表示此款为合伙投资款,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许华铭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打印件、(2013)吴木民初字第0603号案件笔录、民事判决书及所附对账单、还款销售协议书复印件、彭蓓蓓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打印件所载明的内容,东方红大酒店于2013年1月17日成立,成立日期为原告转账交付被告40万元款项前一日。在(2013)吴木民初字第0603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魏利明陈述在找不到许华铭的人后其将东方红大酒店的名字改成了太湖美酒店继续经营了三个多月,东方红大酒店与太湖美大酒店是一个店。魏利明还表示其出具该案还款协议后,柳振良还与东方红大酒店或太湖美大酒店继续发生业务,柳振良也表示其催讨欠款时酒店员工表示系由魏利明负责经营。本案中,魏利明又称其没有以任何身份参与酒店经营,与其在(2013)吴木民初字第0603号案件审理中的陈述及该案原告柳振良的陈述均不符;魏利明在与柳振良经营的京亚商行就东方红大酒店所结欠的酒水款项达成还款销售协议书当日即支付了部分款项,在该案判决后也支付了履行款。本案中原告魏利明又坚持认为其未参与酒店经营而未对其接手酒店的过程及缘由作出明确陈述,且在就本院询问其在京亚商行送货单上签字等与酒店经营相关的事由时,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根据魏利明、柳振良在(2013)吴木民初字第0603号案件中的陈述和本案中彭蓓蓓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魏利明实际接手了东方红大酒店并在酒店更名为太湖美大酒店后进行经营的事实。故,结合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魏利明给付许华铭经营合伙款有一定的合理性基础,而原告的质证意见及相关陈述均不足以致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该项事实作出否定性的认定;再次,原告表示许华铭通过表妹施华娟向原告借款,原告先称其与施华娟为普通朋友关系,与许华铭一般,但同时又表述系向他人以一分利息借款后无息出借给被告许华铭。在本院对原告在与京亚商行所订立的还款销售协议书的缘由进行询问时,方表示其与施文娟之间为情人关系。原告主张以向他人给付利息借得款项后无息出借给被告许华铭的同时,对借款当事人的关系陈述前后矛盾,致原告所述的借款缘由存疑;最后,被告许华铭称其在东方美大酒店成立前期即投入资金予以筹建属合理,原告在东方美大酒店成立后给付被告款项,被告将之用于银行还款,依据此行为不足以推断出原被告之间存有借贷合意。综上,被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为合伙经营款,在原告不能就此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其所主张出借被告许华铭40万元为借款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利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7600元,由原告魏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毕 震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