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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波、付金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波,付金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673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吉,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基信用社副主任。被告于波,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付金良,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波、付金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尹巨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生、李伟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波、付金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于波在我联社借款2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1.40‰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7.10‰计算逾期利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付金良为担保人。此笔贷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于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利息13338.8元,并自2017年2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17.10‰支付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至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付金良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原件、复印件各一份(1页),2、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2页),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于波借款,付金良担保的事实。3、中心村民委员会外出打工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波、付金良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于波、付金良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被告于波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付金良承担担保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利息13338.8元,并自2017年2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17.10‰支付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付金良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于波承担,被告付金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巨刚人民陪审员  于 生人民陪审员  李伟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磊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