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建林与被上诉人王国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林,王国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初2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林,男,汉族,1972年3月11日出生,住临汾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武,男,汉族,1975��6月30日出生,住盐湖区。上诉人李建林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林、被上诉人王国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建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山西泛晋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晋公司)的职工,在泛晋公司交通银行大厦空调安装项目中,任材料采购员。其代理泛晋公司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铁皮风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涉案欠款的债务人应是泛晋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个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王国武答辩称:是李建林打的欠条,其不认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李建林2015年11月9日和11月19日在盐湖区原交通银行大厦,向原告两次购买铁皮风管款共计24200元。原告王国武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2015年11月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5600元。证据2、2015年11月1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18600元。以上共计242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建林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明2015年3月28日山西泛晋空调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建林与原告王国武购买铁皮风管合同,是公司行为,与他个人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24200元属实,其久拖不付,显属违法。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属公司行为与他本人无关,但原告否认,被���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国武货款2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李建林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建林是山西泛晋空调有限公司的职工,在泛晋公司交通银行大厦空调安装项目中任材料采购员。2015年11月9日、11月19日,上诉人李建林在山西泛晋空调有限公司盐湖区原交通银行大厦空调安装项目中,分别向被上诉人王国武购买铁皮风管共计欠款24200元,并向被上诉人王国武出具两张欠条,落款均为“泛晋公司李建林”,但未加盖公司印章。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林欠被上诉人王国武货款24200元属实,但该系上诉人李建林作为山西泛晋空调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该公司原交通银行大厦空调安装项目中任材料采购员时,为该公司采购铁皮风管,所欠的货款,属于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山西泛晋空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被上诉人王国武在庭审中,也承认前期是泛晋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某与其联系供货,后来是上诉人李建林联系供货,其前往交通银行大厦工地接洽时,王某与上诉人李建林“在一个办公室内,是一家公司。”李建林出具的欠条上未加盖公司印章,并不影响其行为的职务属性。故偿还被上诉人王国武货款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山西泛晋空调有限公司承担。原判在事实部分已经认定了山西泛晋空调有限公���出具的证明,却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上诉人李建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李建林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武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7.5元,由被上诉人王国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程丽珍审判员 张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