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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黄胜龙与周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龙,周兴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413号原告:黄胜龙,男。被告:周兴辉,男。原告黄胜龙与被告周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计至实际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被告周兴辉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一年,月息0.1万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周兴辉在原借条上重新签过了借款时间。借款初期,被告能够按时支付利息,但之后不但不还本付息,连电话也不接,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周兴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胜龙与被告周兴辉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被告周兴辉以开服装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胜龙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于2014年12月13日现金支付了5万元借款给被告周兴辉。为此,被告周兴辉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的内容如下:今借到黄胜龙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期限壹年归还,利息1,000元/月。被告周兴辉在“今借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周兴辉付清了计至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金及2016年12月13日以后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周兴辉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收,被告周兴辉于2016年12月13日划掉了在其2014年12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的落款时间(2014年12月13日),并在该借条中重新书写了借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的时间且重新签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料、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给出借人,逾期未还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借条是原告黄胜龙和被告周兴辉关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被告周兴辉出具借条之前,原告黄胜龙已经支付了借款给被告周兴辉,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周兴辉应当在2015年12月13日前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原告,但截至到本案庭审结束之日,被告周兴辉只支付了计至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未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也未支付2016年12月13日后的利息。被告周兴辉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胜龙和被告周兴辉在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即月利率2%,该利率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该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兴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兴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黄胜龙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元,由被告周兴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