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2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兆平与赵晓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平,赵晓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1770号原告王兆平,男,1960年6月14日生,汉族,个体饮食工商户,住湖北省老河口市,现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系老河口市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晓军,男,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原告王兆平与被告赵晓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晓军经人民法院在2017年4月16日《人民法院报》G88版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晓军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全部拆除搭建在原告一楼楼顶的水池、钢构、雨棚、栅栏等附属物品,并移走种植的盆景、树木等,封闭后门,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7月12日取得了市北京路85号国贸公司综合楼1楼转角处的营业用房的产权,面积270.98m2,此房是一直至今用于从事饮食服务的营业用房,房屋楼顶设计即为原告的一楼楼顶,一直是空场,与相邻二楼住户隔离。被告居住在该综合楼的2楼中户,从楼梯入户。近年来,被告不顾原告反对,多次强行施工,从后边把阳台打穿,进入原告的一楼楼顶,并且未经原告许可,采用偷偷慢慢施工、步步蚕食的办法,不仅在原告的楼顶上安装了钢构、雨棚、栅栏,还砌了水池,私改了排水管道,而且还在上边垫土种植树木和盆景,造成原告自己的楼顶无法上去,一到下雨天或被告浇水,餐馆里大厅到处漏水,把装修都浸坏了,更不用说影响电路安全,直接损害了原告的餐馆经营和房屋安全。这几年之中,原告多次维修仍然无效,上去和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尊重相邻关系,拆除楼顶上边的一切非法设施,最后为了阻止施工,双方多次发生冲突,但一直无济于事,有关部门也是只推无人管。鉴于被告无视相邻关系,非法侵害原告财产的合法权益,影响原告正常的经营和生活,造成了原告蒙受巨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特依照《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有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望法院公正判决,早日解决原告深受其害的多年痛苦。被告赵晓军未作答辩。原告王兆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晓军因缺席庭审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以下认证: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系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系国贸公司综合楼一楼转角处房屋所有权人,该楼房设计为一层;证据3系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及结婚证,证明此房屋长期用于个体中型餐饮,经营者秦淑林系原告妻子,因被告的侵权搭建,使营业用房漏水,影响餐厅的用电安全;证据4系2016年9月拍摄的照片10张,证明被告非法在原告的一楼楼顶上搭建的水池、钢构、雨棚、栅栏等附属物品,并打开其房屋后门,种植盆景和树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且与案件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兆平于2004年7月12日取得了老河口市北京路85号国贸公司综合楼1楼转角处的营业用房的产权,面积270.98m2,房产证号为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原告王兆平又于2004年7月26日取得了老河口市北京路、秋丰路东南角的这一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河国用(2004)字第1236001-1号,共有使用权面积271.08平方米,其中共用分摊面积45.18平方米。原告取得该房屋产权后,从2005年起到2009年3月,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赵晓军开办餐馆,餐馆的名称为“一笑堂”,从2009年3月原告将该房屋收回自己开办餐馆,工商登记为秦淑林美食广场,秦淑林是原告妻子,但店名招牌实际为“金满堂”。原告的房屋所在的建筑整体设计为六层,因该栋房屋位于北京路××××交叉口,设计的拐角经营用房是一层,实际上为楼台,该楼台即为原告的房屋。被告的房屋在二楼,平时进出家门都从楼梯经过,被告的房屋与原告房屋的一楼楼顶位于同一个平面上,按照原设计被告是不能跨越到原告家楼顶的,中间有一堵墙相隔离。2013年7月被告将这堵隔离墙打通,进入到原告家楼顶,在原告的楼顶上逐步安装了钢构、雨棚、栅栏,还砌了水池,更改了排水管道,并在原告的楼顶垫土种植树木和盆景,导致原告自己不能到达自己家的楼顶,因被告占用了原告家的楼顶,逢下雨或者被告为树木、盆景浇水,致使原告餐馆里大厅漏水。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后,2013年7月老河口市城管执法部门也曾到过施工现场,劝阻被告不要施工,但被告不听劝阻,因原告阻拦被告无效,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晓军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全部拆除搭建在原告一楼楼顶的水池、钢构、雨棚、栅栏等附属物品,并移走种植的盆景、树木等,封闭后门,恢复原状,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7月12日取得了老河口市北京路85号国贸公司综合楼1楼转角处的营业用房的产权,又于2004年7月26日取得了老河口市北京路、秋丰路东南角的这一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因此享有合法的物权。被告赵晓军不享有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却在原告房屋的楼顶搭建水池、钢构、雨棚、栅栏附属物品,并在原告房屋的楼顶种植盆景和树木,被告的行为属严重的侵害原告物权的行为,同时也影响了原告对自己房屋的正常使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赵晓军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搭建在原告一楼楼顶的水池、钢构、雨棚、栅栏附属物品,并移走种植在原告房屋一楼楼顶的盆景和树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虽然提供有室内漏水的照片,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存在经济损失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王兆平一楼楼顶使用权的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搭建在原告王兆平一楼楼顶的水池、钢构、雨棚、栅栏附属物品,同时移走种植在原告王兆平房屋一楼楼顶的盆景和树木,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王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罗明江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静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