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贺坤鹏、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坤鹏,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坤鹏,男,汉族,1986年8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施文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开发区豫苑。法定代表人杨新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鸿杰,男,汉族,1969年12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贺坤鹏与被上诉人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熊多方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7年2月17日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5001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豫1402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贺坤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坤鹏及委托代理人施文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岳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被告贺坤鹏在商丘市××区××乔庄经营多方达电器经销店期间,多次购买原告冰熊多方达公司家用电器,价值共计74560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退还部分电器后,于2014年4月26日仍欠原告货款43121元。另被告贺坤鹏退给原告美菱多方达BCD-450冰箱1台、239刺绣荷花红冰箱1台、全自动60-SY955洗衣机1台,冰熊186双色绿冰箱1台,申花全自动70-2010洗衣机1台。原审认为,被告从原告进购电器销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购买了原告电器后没有全额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1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19日及5月11日被告退还了部分电器,但是双方对该部分电器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本院亦无法确认,对该部分退货,被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余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贺坤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3121元;二、驳回原告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贺坤鹏承担445元。贺坤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欠款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超过了诉讼时效,分期还款详情表日期一个是2013年8月10日,另一个是2013年9月23日,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均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转账明细上的姓名“贺坤鹏”非上诉人本人所签,该证据依法不应采信。2013年9月23日的分期还款详情一览表金额是40382元,该笔款是被上诉人用上诉人的信用卡直接刷卡支付的,被上诉人再依据此证据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并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在二审提出超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2015年月5月7日对购买的货物进行调换,由上诉人提交的调换货物清单,一审法院也给予了认定了,在2015年5月7日开始算起到2017年2月17日进行起诉也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之内。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明确的认可,在原审卷中有明确的说明,在二审中却说名字不是其本人签。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的承认的,人民法院应给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312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信用卡还款记录,该卡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给上诉人办理的信用卡,证明通过该信用卡刷卡购被上诉人的货,上诉人已经分期将信用卡还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是新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信用卡还款与被上诉人方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因为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公司的电器给被上诉人公司出具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计划,由于上诉方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所欠货款,才引起纠纷。至于上诉人所支付的信用卡还款凭证,是基于什么原因被上诉人方不清楚,该还款凭证不是向被上诉人公司还款的,故该还款证明与被上诉人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贺坤鹏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贺坤鹏认可从被上诉人处进货的事实,主张货款通过专用的信用卡进行了支付,但根据上诉人贺坤鹏提交的信用卡账项记录不能显示向被上诉人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付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贺坤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张学朋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 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