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4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州大名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大名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乐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4035号原告:徐州大名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五段镇永乐路116号。法定代表人:黄跃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男,1973年6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沛县五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乐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五段镇永乐大街一号。法定代表人:李心建,经理。原告徐州大名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名公司)诉被告江苏乐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心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水蛭育苗合作协议》。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被告起草《水蛭育苗合作协议》草稿,通过邮箱发送被告审阅,2017年5月25日双方达成合意后,由被告打印《水蛭育苗合作协议》,催促原告签订;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协议第六条偷偷增加“乙方(原告)有义务负责给甲方提供同等品质的养殖技术指导以及全面的书面技术资料。如发现有技术保留或水蛭长势有明显差别,则按照双方各自投放养殖的箱数共同平摊分享收益。其他水产养殖项目均按该方案执行”条款。对于被告的该欺诈行为,原告要求更正,被告拒绝。乐天公司辩称,协议是双方逐条审核一下午,共同签订的,不存在偷增加第六条,不存在欺诈行为,合同有效,应当按合同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被告起草《水蛭育苗合作协议》草稿,通过邮箱发送原告审阅,2017年5月25日双方达成合意后,打印《水蛭育苗合作协议》,原告方李海东、被告方李心建签字,加盖双方公章;协议内容“水蛭育苗合作协议甲方:江苏乐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徐州大名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二、从种苗收购至投放网箱为一个生产合作期。由胡钢岑为技术组长,另外甲乙国双方各出一个工人组成育苗组。乙方负责无保留地教会甲方人员整套育苗技术,并提供整套育苗技术的文字资料。所有生产决定均需由李心,李海东,胡钢岑共同议定。三、生产合作期内,甲乙双方成本收益各占50%,财务独立核算,原则上费用支出即时结清,互不垫付。…五、胡钢岑为甲乙双方共同聘用技术员,根据其本人意见,把超过240万尾以上部分收益的40%作为其薪酬奖励。六、分箱以后的养殖由甲乙双方各自记户雇工负责养殖生产。乙方负责双方养殖池的水温、水质、长势、健康状况××,并把记录资料与甲方分享。乙方有义务负责给甲方提供同等品质的养殖技术指导以及全面的书页技术资料。如发现有技术保留或水蛭长势有明显差别,则按照双方各自投放养殖的箱数共同平摊分享收益。其它水产养殖项目均按该方案执行。七、从收购母种,产茧,孵化,精养,投放网箱等各个环节,以与生产相关的各个事项,各环节,各事项对应的联系人、联系电话均需双方互享。合作生产期所有事项都需要双方共同讨论决定,都必须有甲乙双方人员的共同参与。八、该育苗合作方式为五个生产周期。从2017年至2021年。育苗池及精养池为双方共同使用。九、乙方为甲方培养一位能够全程独立操作的技术人员。学期不限,学会为止。…十、…十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蛭育苗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合同第六条是附条件的赠与、显失公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大名水产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徐州大名水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永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