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民终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彭艳、李德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艳,李德明,廖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终1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艳,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泉,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明,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连,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建,男,生于1964年2月3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上诉人彭艳因与被上诉人李德明、廖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艳于2017年7月21日以其与李德明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彭艳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彭艳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上诉人彭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郜帮勇审 判 员 张成军审 判 员 李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向中兴书 记 员 田容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