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梁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919号原告梁权,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苏正海,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小红,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号。负责人杨松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虹,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莹琳,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权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权及委托代理人蔡小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莹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权诉称,2016年9月2日17时10分,杨竣杰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海妙、黄月由林尘往化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5线53KM+300M路段因操作不当倒地时,再与相对方向由朱万信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竣杰、吴海妙、黄月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8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化公交认字[2016]第0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竣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万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吴海妙、黄月无责任。原告为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死者家属垫付丧葬费105000元,并支付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拖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8280元、鉴定费800元。死者家属向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法院判决原告垫付的费用从死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给原告理赔。原告梁权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18280元、价格鉴定费800元、拖车费3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垫付的丧葬费10500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本案投保车辆为粤B×××××号客车,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52172.8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二、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否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的问题。1、关于原告请求汽车维修费18280元的问题。化公交认字[2016]第01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B×××××号的驾驶人朱万信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认为仅应按次要责任比例即30%对原告诉请的汽车维修费18280元承担赔偿责任,亦即18280元×30%=5484元。2、关于原告请求价格鉴定费800元、拖车费300元的问题。我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该险种仅承担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责任,第七条第(七)款已明确间接损失及其他费用不列入该险种的赔偿范畴,因此原告请求的价格鉴定费、拖车费并不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因此亦不属于我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畴。3、关于原告请求其垫付的丧葬费105000元的问题。根据(2016)粤0982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仅垫付给黄章华、王土娟36200元,垫付给吴亚秀、黎惠琼360**元,合计72200元,而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中,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竣杰却并未收款签领,也就是说,原告无法证明其曾向杨竣杰家属支付赔偿款105000-72200=32800元,亦即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垫付的金额仅为72200元,故原告请求我公司向其赔付10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17时10分,杨竣杰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海妙、黄月由林尘往化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5线53KM+300M路段因操作不当倒地时,再与相对方向由朱万信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竣杰、吴海妙、黄月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8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6]第0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竣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二轮摩托车,行经急弯路段时超速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朱万信驾驶机动车行经急弯路段时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杨竣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万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吴海妙、黄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2016年9月3日,原告梁权委托朱和富将丧葬费105000元交到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中队。2016年10月24日,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坏的车辆粤B×××××号客车出具化价认[2016]17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价格结论如下:1、更换零配件22项,价格为15120元;2、修理项目14项,价格为3160元;鉴定损失总价为18280元(15120+3160)。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化州市鉴江区归顺汽车配件店支付汽车维修费18280元(9900+8380)。朱万信驾驶的粤B×××××号客车的车主是原告梁权,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额52172.8元,均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2016年11月10日,受害人黄月的亲属黄章华、王土娟及受害人吴海妙的亲属吴亚秀、黎惠琼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0982民初2340号]。该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权委托朱和富向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中队交纳的丧葬费105000元,黄章华、王土娟领取了36200元,吴亚秀、黎惠琼领取了36000元,余款32800元(105000-36200-36000)另一受害人杨竣杰的亲属杨亚林、陈垭凤未领取;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按三受害人吴海妙、黄月、杨竣杰平均分配,即每一受害人的亲属各应得到赔偿款36666.67元,因受害人杨竣杰的亲属未提起诉讼,本院已为其预留应得的份额36666.67元。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粤0982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36666.67元、在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3074.38元,合计赔偿89741.05元给黄章华、王土娟;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36666.67元、在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赔偿53274.38元,合计赔偿89941.05元给吴亚秀、黎惠琼;三、杨亚林赔偿172106.89元给黄章华、王土娟;四、杨亚林赔偿172306.89元给吴亚秀、黎惠琼;五、驳回黄章华、王土娟、吴亚秀、黎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化公交认字[2016]第0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朱和富的证明,化价认[2016]17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汽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2016)粤0982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6]第0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竣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万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黄月、吴海妙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事故定损属于其资质范围,鉴定人员具有价格鉴定资格,对化价认[2016]17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粤B×××××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梁权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本案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粤B×××××号客车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核定如下:1、车辆损失18280元,有化价认[2016]17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鉴定费800元,是原告为确定其实际损失支出的费用且有发发票证实。3、拖车费300元,有发票证实。以上1-3项合计19380元。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2172.8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赔偿粤B×××××号客车损失193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需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380元给原告梁权。原告已为其所有的粤B×××××号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朱万信驾驶粤B×××××号客车与杨竣杰驾驶的粤K×××××号摩托车碰撞,造成粤K×××××号摩托车乘客吴海妙、黄月及摩托车司机杨竣杰等人死亡,原告梁权已赔偿丧葬费72200元(36000+36200)给吴海妙、黄月的亲属,因(2016)粤0982民初2340号案已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处分给受害人吴海妙、黄月、杨竣杰的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72200元给原告梁权。至于原告梁权交纳到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剩余丧葬费赔款32800元(105000-72200),该款受害人亲属未领取,本案暂不作处理,待受害人亲属领取该款后,原告另辟途径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抗辩按朱万信承担的事故责任(次要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30%,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针对的是被保险车辆的财产损失问题,事故主次责任只影响“侵权之诉”中的赔偿比例,以事故责任比例来确定被保险车辆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违反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3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2200元,合计赔偿91580元给原告梁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9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1044.75元,由原告梁权负担34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海玲速录员 陈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