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辖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青州市国栋机械配件厂、李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州市国栋机械配件厂,李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辖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国栋机械配件厂,住所地:青州市东夏镇桃源村。负责人:贾国栋,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青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军,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青岛市国栋机械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502民初2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当事人双方所发生的钢管业务,被上诉人都是将货物送到上诉人厂内,全部采取送货方式,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非常明确。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欠其货款3万多元,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结算过,因此,本案不存在“给付货币”、“接受货币”问题。不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以交货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李建军为上诉人青州市国栋机械配件厂提供钢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失效,其规定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应当按照该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李建军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属实体审理问题,不是管辖权程序中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凡利审 判 员 杨绍辉审 判 员 宋传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邢 娟书 记 员 郭珠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