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2538徐桂华与姜春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华,姜春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538号原告:徐桂华,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兵,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春跃,男,199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桂华与被告姜春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被告姜春跃、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2326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17时55分许,原告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姜春跃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因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姜春跃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后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17时55分许,在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东海大道夏荷路路口,原告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上述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右前部与被告姜春跃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苏F×××××小型轿车左前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原告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37天。2016年11月14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十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姜春跃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原告及被告姜春跃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5月8日,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罹患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2017年5月15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治疗后遗有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外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支持90天为宜。二次手术费约需12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期限30天为宜,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30天为宜,营养期限30天为宜。另查明,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姜春跃垫付11209.50元。又查明,2016年12月14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科教城B02地块下班回家,途径东海大道夏荷路路口时与一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受理南通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认定申请后,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50820元,经审核,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另有被告姜春跃垫付医疗费1209.50元,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合计15202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6元(18元/天×37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10元/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4、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12000元,为免除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徐加祥(1944年5月3日生)9251元(26433元/年×7年×0.1÷2人),其母刘金娥(1948年4月16日生)14538元(26433元/年×11年×0.1÷2人),提供了如东县曹埠镇下漫村村委会证明、户籍底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3789元;8、护理费,原告主张25009元[89元/天×(37天×2人+177天+3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原告主张37820元(155元/天×244天),其误工标准有工商认定书为据,可以按照2015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694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故依法支持33239.77元(56694元/年×214天);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人保南通公司亦未定损,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2、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主张177元,提供的发票无相关项目名称,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3、鉴定费,经审核,原告鉴定费损失3580元。以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337317.27元(152029.50元+666元+1200元+12000元+80304元+5000元+23789元+25009元+33239.77元+500元+3580元)。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所作事故认定书中,已对原告未让右侧来车先行的违法过错行为予以认定,并考虑被告姜春跃的违法过错行为后,综合认定原告及被告姜春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未能提出新的事实依据,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证据,并依照其认定的事故责任作为划分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65895.50元,应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满额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67841.77元,应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满额赔偿;鉴定费3580元列入诉讼费中处理。以上交强险限额内原告应获赔偿120000元。交强险外原告尚余损失213737.27元(165895.50元+167841.77元-120000元),依照相关保险合同约定,本院酌定应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6868.64元(213737.27元×50%),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226868.64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216868.64元。鉴定费3580元,诉讼费782元,合计4362元,由原告负担2181元,由被告姜春跃负担2181元,扣除被告姜春跃垫付的11209.5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姜春跃9028.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尚需赔偿原告徐桂华因事故所致损失216868.64元(汇入下列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徐桂华、卡号:62×××69);二、原告徐桂华返还被告姜春跃9028.5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桂华207840.14元,返还被告姜春跃9028.50元。三、驳回原告徐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鉴定费3580元,合计4362元,由原告负担2181元,由被告姜春跃负担2181元(被告负担部分已包含于上述判决主文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4元(汇款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管 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亚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