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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培辉与金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辉,金天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571号原告:陈培辉,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莲(系陈培辉配偶),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金天宝,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原告陈培辉与被告金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天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培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天宝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29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天宝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金天宝向陈培辉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金天宝未及时还款。金天宝未作答辩。陈培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确认书》。金天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陈培辉的主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证认为,陈培辉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金天宝向陈培辉借款15000元,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金天宝均向陈培辉出具《借条》及《确认书》。金天宝借款后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金天宝向陈培辉借款,金天宝出具《借条》、《确认书》,陈培辉依约交付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陈培辉有权要求金天宝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陈培辉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金天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陈培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金天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培辉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240元均由金天宝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语审 判 员  陈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积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陈朗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