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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罗光华与曹承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华,曹承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1296号原告:罗光华,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曹承义,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村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罗光华与被告曹承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承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原告的挖机租赁费81638.45元,并按约定给付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至同年7月25日,被告曹承义在原告罗光华处租赁现代225—7的挖机一台用于其承包的简阳市三合镇青龙湾修路工程。约定月租赁费为40000元。原告交付挖机时代被告向挖机加入价值2000元的燃油。2014年7月25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46660元,因无钱给付,被告便于即日向原告出具了欠2014年4月4日至同年7月25日租用挖机的租赁费146660元,并注明附加挖机出场加油费2000元的欠条一张。截止2016年7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8660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委托简阳市三合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9605元后,原告代被告交纳了其承建修路工程的税款11243.45元。品迭原告为其垫付的税款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挖机租赁费81638.4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曹承义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机械租赁合同。拟证实原、被告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225—7现代挖掘机一台用于简阳三合施工工程,租期为3个月,从挖机进场之日2014年4月4日计算租赁费,月租赁费为40000元,到期付清当月租赁费,以后足月按时付清,被告给付原告的租赁费为税后所得,原告不承担任何税费等事实;证据材料2、欠条。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2014年4月4日至同年7月25日租用挖机的租赁费146660元,并尚欠挖机出场加油费2000元等事实;证据材料3、委托书、简阳市三合镇人民政府证明及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实被告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委托简阳市三合镇人民政府代为支付原告现金120000元的委托书一份。2016年12月13日,原告持该委托书到简阳市三合镇人民政府审批拨款时,发现简阳市三合镇人民政府应拨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仅余49605元,且被告承建修路工程的税款11243.45元亦未交纳。简阳市三合镇人民政府经办人王建经电话联系被告后,被告在电话中表示由简阳市三合镇人民政府将其剩余工程款49605元支付给原告抵部份挖机租赁费,并提出由原告代为交纳其尚欠的税款11243.45元。原告代被告向简阳市三合镇人民政府交纳了尚欠的税款11243.45元后,简阳市三合镇人民政府将应拨付给被告的剩余工程款49605元支付给了原告等事实;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材料间相互印证,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225—7现代挖掘机一台用于被告承建简阳三合道路施工工程,租期为3个月,从挖机进场之日2014年4月4日计算租赁费,月租赁费为40000元,到期付清当月租赁费,以后足月按时付清,被告给付原告的租赁费为税后所得,原告不承担任何税费。原告交付挖机时代被告向挖机加入价值2000元的燃油。2014年7月25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46660元,因无钱给付,被告便于即日向原告出具了欠2014年4月4日至同年7月25日租用挖机的租赁费146660元,并注明附加出场加油费2000元的欠条一张。截止2016年7月7日,被告仅给付原告人民币28660元。对尚欠原告的租赁费120000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委托简阳市三合镇人民政府从其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原告120000元的委托书一份。2016年12月13日,原告持该委托书到简阳市三合镇人民政府审批拨款时,发现简阳市三合镇人民政府应拨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仅余49605元,且被告承建修路工程的税款11243.45元亦未交纳。简阳市三合镇人民政府经办人王建经电话联系被告后,被告在电话中表示由简阳市三合镇人民政府将其剩余工程款49605元支付给原告抵部份挖机租赁费,并提出由原告代为交纳其尚欠的税款11243.45元。原告代被告向简阳市三合镇人民政府交纳了尚欠的税款11243.45元后,简阳市三合镇人民政府将应拨付给被告的剩余工程款49605元支付给了原告。品迭原告为其垫付的税款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挖机租赁费81638.4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罗光华按照合同约定将挖机租赁给被告曹承义后,被告仅给付部份租赁费用,品迭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挖机燃油费和税款后,被告至今尚欠其挖机租赁费81638.45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有给付该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挖机租赁费81638.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承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光华给付挖机租赁费8163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20元,由被告曹承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都万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