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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3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马长锋与韦正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锋,韦正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617号原告:马长锋,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韦正斯,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原告马长锋与被告韦正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正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长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被告韦正斯因资金周转问题4次向原告马长锋借款共52000元,并承诺付息(详见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正斯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马长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证据;2.借款情况表格说明;3.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4份(打印件);4.被告银行卡复印件;5.被告公司信息页。被告韦正斯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韦正斯出具借款证据一份,载明:本人韦正斯从马长锋处借入四笔款项共52000元,每笔借款的日期及借款金额如下:2015年6月29日借入2000人民币;2016年4月15日借入10000人民币;2016年4月22日借入20000人民币;2016年5月16日借入20000人民币。借款人处有韦正斯的签名捺印。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16日,马长锋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韦正斯分别转款2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韦正斯向马长锋借款的事实有借款证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马长锋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韦正斯到期未依约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马长锋主张韦正斯偿还5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韦正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正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长锋清偿借款本金5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马长锋已预交),由被告韦正斯负担(被告韦正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平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小滨黄广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