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金秀与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秀,王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2018号原告:张金秀,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保,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军,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张金秀与被告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秀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50万元整,并于2015年11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同时约定因此诉讼产生的各种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之后,被告一直拖延履行还款。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至实际还清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支付因产生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被告王海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月被告王海军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张金秀借款250万元,后原告分别以现金及转账形式给付了被告250万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王海军向原告张金秀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人为王海军,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同时约定因产生诉讼的各种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律师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金秀与被告王海军签订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分别以现金及转账形式给付了被告王海军2500000元,即本案借款本金为2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5年10月24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含五年)档为4.7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从2015年11月18日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四倍19%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因产生诉讼的各种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根据原告提交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及《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本院支持原告张金秀因产生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秀借款2500000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8日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计算)。二、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秀因产生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革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晓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