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兴兰与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兰,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19行初47号原告王兴兰,女,汉族,1961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汤友生,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住址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709397957L。法定代表人冯涛,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健,该局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旷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兰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简称涪陵国土局)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涪陵国土局行政负责人因公务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友生,被告涪陵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健、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兰诉称,原告户口最初在涪陵XX街道XXX居委X组,1987年10月因征地招工进入原涪陵市精加工厂工作,直至2008年7月原涪陵市XXX厂破产。后,原告买断工龄,于2010年4月随户口迁回涪陵区XX街道XXX居委X组居住。2010年9月,原告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只安置了四个半人,经原告拿高价钱补偿后,被告才按五人分的房,对原告本人未安置。后,原告发现与原告情况一样的人也得到了安置,遂要求被告按照已签《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第2条第2项的规定,对原告补偿3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但被告拒绝补偿安置。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补偿3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安置。原告王兴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被告拒绝对原告补偿30平方米优惠购房的行为违法:1、《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户口4页;3、第0003XXX号《涪陵市房产管业证》;4、对王云川的调查记录;5、《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关于王兴兰行政申请相关事宜的回复》。被告涪陵国土局辩称,2010年9月18日,原告的前夫陈明作为原户主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而原告是2013年7月22日与其前夫陈明离婚的。故,原告在2010年9月18日就知道其未享受住房安置,如果原告对此不服,应从2010年9月18日起的两年内提起诉讼,而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明显错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并且,我局已依法履行了本案所涉协议确定的义务。原告已享受了其单位的福利分房,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原告不应享受住房安置。综上,原告不应享受住房,其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涪陵国土局在法定期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1、《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XX村(厂)房屋拆迁优惠及残值收购协议书》;3、《新增人员安置补充协议》两份;4、涪陵区崇义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5、户口登记页共8页;6、结婚证及离婚证等婚姻登记材料4页;7、XX村征地拆迁补偿费用领款凭证;8、XX公园安置房结算表;9、《住房安置协议书》;10、《承诺书》及《房屋安置结算协议》两份;11、《涪陵区房地产买卖合同》和相关手续共计11页;12、调查笔录;13、《行政申请书》;14、《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关于王兴兰行政申请相关事宜的回复》。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应享受住房安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不予住房安置的行为违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调查人和记录人的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能反映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4年9月10日,原告王兴兰与陈明登记结婚。1985年,王兴兰和陈明户口由农业居民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但户口所在地仍在涪陵XX街道XXX居委X组。1987年,因土地招工,王兴兰和陈明到重庆市涪陵XXXXX厂工作。次年,王兴兰和陈明将户口迁到了该厂。2009年,重庆市涪陵XXXXX厂进行房改,王兴兰有房改资格。该年12月,王兴兰之女儿陈莉,用王兴兰的房改资格,从重庆市涪陵XXXXX厂购买了位于涪陵区XX路XX号X-X-X的房屋一套,土地使用性质为国有土地,建筑面积58.0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000元,购房款共计58040元。2010年,王兴兰和陈明将户口迁回涪陵XX街道XXX居委X组,户口类别仍为城镇居民户口。2013年7月22日,王兴兰与陈明登记离婚。2010年9月18日,陈明作为户主与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涪陵统征办),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XX村(厂)房屋拆迁优惠及残值收购协议书》,其中约定该户被安置人员为5人,分别为户主陈明、大女陈莉、大女婿陈伟、二女陈小娟、二女婿龚朝君。因陈小娟与龚朝君新生育一子龚某某,2011年9月19日,陈明作为户主与涪陵统征办签订了《新增人员安置补偿协议》,对龚某某进行了新增安置。因陈莉与陈伟新生育一子陈某某,2012年5月14日,陈明作为户主与涪陵统征办签订了《新增人员安置补偿协议》,对陈某某进行了新增安置。后,陈明户按照前述协议获得了安置房屋三套及相关补偿款项。2016年10月左右,王兴兰了解到原来同厂的其他人,享受了厂里的房改房后,仍然获得了3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安置。2017年3月,王兴兰向涪陵国土局提交了《行政申请书》,要求享受30平方米的住房安置。同月30日,涪陵国土局作出《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关于王兴兰行政申请相关事宜的回复》,认为该局已按与陈明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义务,拒绝对王兴兰进行住房安置。王兴兰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涪陵国土局作为涪陵区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辖区内征地拆迁工作中具有对被征地人员进行补偿安置的职责。2016年10月左右,原告王兴兰了解到新的情况,才认为其应该享受住房安置而未享受,才认为其权利受到了侵犯。并于2017年3月向被告提交了要求履行住房安置职责的申请,被告于同月30日对其做出不予住房安置的回复。故,本案起诉期限应从原告收到被告做出不予住房安置回复的次日起计算,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得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一)房屋被拆迁的未转非的村民;(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村镇人员,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房屋被拆迁后,可以按照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规定申请宅基地。”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1个自然间的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政府批准征用土地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城镇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按建安造价的50﹪优惠购买住房。”从前述规定可知,在征地拆迁工作中,对因征地拆迁丧失了住房条件的农转非人员进行住房安置补偿,该类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对征地拆迁涉及的城镇人员,其享受住房安置补偿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在他处确无住房。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拆迁时原告的户口类别为城镇居民,原告之女儿使用原告的房改资格购买了58.04平方米房屋,应视为原告已按照国家有关房改政策享受了福利分房,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在他处确无住房”的情形。综上,依照前述规定原告不应享受涉案地块征地拆迁住房安置补偿,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住房安置补偿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兴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兴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林审 判 员 秦伟人民陪审员 石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