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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明法、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明法,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法,男,汉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57号。法定代表人:凌锋,职务:局长。上诉人许明法诉被上诉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31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6日收到许明法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许明法在函中举报“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号“Huawei-ecommerce”中发布《“耀”去哪儿,免费送旅行大奖,[荣耀福利]3000元旅行基金,免费送》微信广告信息属于虚假广告,要求予以查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7日将该举报线索转下属的松山湖分局处理。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山湖分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关于对许明法先生发来的的回复》,并于12月25日送达给许明法。许明法不服该回复,于2016年8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省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8月15日,省工商局作出粤工商复补字[2016]124-126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许明法提交相关补正材料。2016年8月26日,省工商局在收到许明法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分别对许明法及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9月22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应证据。2016年10月21日,省工商局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将复议期限延长至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1月16日,省工商局作出粤工商复决字[2016]第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相应事实并认为许明法于2015年12月25日收到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行政行为,直至2016年8月11日才向省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受理条件,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许明法的行政复议申请。许明法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许明法于2015年12月25日知道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涉案答复,直至2016年8月11日才向省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许明法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故其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省工商局认定许明法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对许明法的复议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许明法要求撤销省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许明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许明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经复议的原行政行为未告知申请人复议权利和复议期限的,应适用两年的申请期限。(2016)最高法行申728号行政裁定、(2015)行监字第301号行政裁定等裁判文书已确定了“行政机关未告知当事人复议权和复议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申请行政复议”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60日的行政复议期限,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予改判;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省工商局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经审理,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许明法诉省工商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763号行政判决,认为许明法收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答复书》的时间是2015年1月23日,但其于2015年11月6日才向省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十日复议期限,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省工商局以许明法提出的申请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决定驳回许明法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据此,只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实际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号发布的广告信息属于虚假广告,要求进行查处,涉案广告是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向不特定人推送的广告信息,上诉人并非涉案广告产品的消费者,没有证据证明该广告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何种影响,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原行政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没有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权益义务,上诉人不符合复议法定受理条件,决定驳回复议申请的处理并无不当。同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763号行政判决已明确告知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六十日,上诉人对于复议权和复议期限的规定是明知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明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审 判 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朱金珍书 记 员  熊文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