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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与兰加国、郜丽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兰加国,郜丽金,林功进,谢小琴,林明玉,何品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23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住所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府前路238号。负责人:陈智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惠,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兰加国,男,1983年6月7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郜丽金,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系兰加国妻子。被告:林功进,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谢小琴,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系林功进妻子。被告:林明玉,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何品晓,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系林明玉丈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霞浦支行)与被告兰加国、郜丽金、林功进、谢小琴、林明玉、何品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霞浦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加国、郜丽金、林功进、谢小琴、林明玉、何品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霞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兰加国与郜丽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738.82元及拖欠利息(正常借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即年利率18.95%计,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当前暂计至2017年6月14日止本金37738.82元、利息6993.57元,本息共计44732.39元)。2.林功进、谢小琴、林明玉、何品晓对上述第一项请求的债务在最高额21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兰加国与郜丽金系夫妻关系,因从事养殖白对虾需要资金周转,向邮政储蓄银行霞浦支行申请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当事人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前10个月每月1日偿还贷款利息,后两个月每月1日各偿还贷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贷款于2016年10月1日到期。由林功进、谢小琴、林明玉、何品晓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兰加国与郜丽金至2017年4月20日止仅偿还贷款本金12261.18元及利息6096.6元。此后,兰加国与郜丽金均未再偿还贷款,现贷款已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7738.82元及利息。兰加国、郜丽金、林功进、谢小琴、林明玉、何品晓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邮政储蓄银行霞浦支行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兰加国、郜丽金、林功进、谢小琴、林明玉、何品晓的身份信息;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兰加国向邮政储蓄银行霞浦支行借款70000元,其妻子郜丽金在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字,并由林功进、谢小琴、林明玉、何品晓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3.借据、放款单,拟证明邮政储蓄银行霞浦支行依约于2015年10月1日向兰加国账户发放了贷款;4.还款流水,拟证明兰加国与郜丽金的还款情况。本院分析认证认为,邮政储蓄银行霞浦支行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明确合法,可以证明兰加国与郜丽金系夫妻,兰加国向邮政储蓄银行霞浦支行借款70000元,借款年利率14.58%,逾期年利率18.95%,借期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林功进、谢小琴、林明玉、何品晓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210000元限额内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霞浦支行于2015年10月1日向兰加国发放借款70000元;后兰加国、郜丽金未按期还款,仅陆续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7年6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37738.82元,利息6993.57元,合计本息44732.39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兰加国、郜丽金、林功进、谢小琴、林明玉、何品晓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霞浦支行与兰加国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邮政储蓄银行霞浦支行已经依约向兰加国发放了70000元借款,兰加国应按约支付本息,但兰加国未按约偿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邮政储蓄银行霞浦支行主张兰加国支付本息44732.39元及以本金37738.82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邮政储蓄银行霞浦支行主张郜丽金与兰加国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因郜丽金与兰加国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林功进、谢小琴、林明玉、何品晓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邮政储蓄银行霞浦支行请求林功进、谢小琴、林明玉、何品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兰加国、郜丽金、林功进、谢小琴、林明玉、何品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兰加国与郜丽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借款本息44732.39元及以本金37738.82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二、林功进、谢小琴、林明玉、何品晓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1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林功进、谢小琴、林明玉、何品晓承担了清偿责任,则有权向兰加国、郜丽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为459元,由兰加国、郜丽金、林功进、谢小琴、林明玉、何品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颜阔钫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