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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发洪、苏泽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洪,苏泽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67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发洪,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户籍地址云南省镇雄县。被告人李发洪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谭康,云南金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泽伟,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户籍地址云南省镇雄县。被告人苏泽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徐荣,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洪、苏泽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提交了官检量建(2017)486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松、书记员孟丽娜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发洪、苏泽伟,辩护人谭康、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发洪、苏泽伟在昆明市新螺蛳湾二期精品街农贸市场,趁被害人余某某不备之际,将余某某右衣包内的一部苹果6SPIUS手机盗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李发洪身上搜出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80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发洪、苏泽伟及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发洪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发洪后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请从轻处罚;2、被盗物品已发还,请从轻处罚;3、李发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从轻处罚;4、李发洪被抓获过程中头部严重受伤,耳膜穿孔,请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八个月以内有期徒刑。被告人苏泽伟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2、被告人苏泽伟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3、盗窃过程中处于辅助地位,没有主动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小,请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洪、苏泽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共同扒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发洪、苏泽伟犯盗窃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赃物系公安机关在抓获二被告人时依职权进行追缴,不应作为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2、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李发洪被抓获时拒不交待犯罪事实,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坦白,对辩护人提出李发洪具有坦白情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李发洪当庭自愿认罪,可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苏泽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苏泽伟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在认定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中予以考虑,不再进行重复评价。4、对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5、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发洪的伤情,不是本案的法定或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本院不予采纳。6、本案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实行犯罪过程中互有分工,且相互配合,二人的行为共同促成本案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泽伟处于辅助地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发洪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发洪、苏泽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发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泽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丽荣人民陪审员 张罗芳人民陪审员 周   庆   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