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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刑初7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经平昌县人民检察院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昌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平昌县人民���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唐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马某某(唐某某之母)为了获取不法收入,在马某某的安排下,经媒人杨某某(另案处理)或李某某介绍,以与被害人谯某某、张某某、向某某相亲、假装同意谈恋爱,并收取“见面礼”、“看人户钱”、“动步钱”等名目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3318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份期间,唐某某在被告人马某某的安排下,伙同杨某某,以与被害人谯某某相亲为名,骗取谯某某现金17360元,其中马某某、唐某某母女共同分得8080元,杨某某分得9280元。之后唐某某便不再与谯某某联系,并将谯某某的电话号码设置为黑名单。二、2015年7、8月份,唐某某在被告人马某某的安排下,与被害人张某某相亲,并骗取张某某现金7200元。其中唐某某经手骗取6000元,马某某经手骗取1200元。之后唐某某便不再与张某某联系。2016年3月,张某某家人偶然遇到唐某某,随即将唐某某扭送至西城派出所,经过调解,唐某某退还被害人张某某现金5000元。三、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唐某某经李某某、王某某介绍,伙同被告人马某某,以与被害人向某某相亲为名,骗取向某某现金8620元。之后唐某某便不再与向某某联系,并将向某某的电话号码设置为黑名单。为证明上述公诉意见,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唐某某、杨某某共谋,采用假意与他人相亲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人马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诈骗,且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唐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马某某(唐某某之母)为了获取不法收入,在马某某的安排下,经媒人杨某某(另案处理)或李某某介绍,以与被害人谯某某、张某某、向某某相亲、假装同意谈恋爱,并收取“见面礼”、“看人户钱”、“动步钱”等名目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2738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份期间,唐某某在被告人马某某的安排下,伙同杨某某,以与被害人谯某某相亲为名,骗取谯某某现金16560元,其中马某某、唐某某母女共同分得7280元,杨某某分得9280元。之后唐某某便不再与谯某某联系,并将谯某某的电话号码设置为黑名单。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谯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9日,谯某某经他人介绍,在平昌县龙熙国际酒店旁边的一个餐馆第一次与唐某某见面吃饭后,谯某某的母亲给媒人拿了2000元现金的“见面礼”。谯某某与唐某某见面后表示没有意见,杨某某就提出到谯某某在巴中鼎山的老家耍,于是一行人就来到鼎山,吃完一顿饭后,唐某某她们就要准备回平昌。此时,杨某某就问谯某某家人要7000元钱,因当时没有那么多现金,第二天早上,谯某某的母亲给谯某某银行转款7000元,谯某某从银行取出7000元后交给杨某某。第二次大概是在2015年腊月的时候,唐某某和杨某某,还有一个6岁左右的女孩来到谯某某巴中的家里。杨某某就以和谯某某家谈定亲为名,谯某某的母亲就拿了1万余元现金和一些红包交给杨某某,收下钱后,唐某某她们就提出来要走。之后谯某某与唐某某见了两次面,谯某某的电话号码就被唐某某设置为黑名单再也打不进去电话,没有办法联系唐某某她们。2、证人吕某某(谯某某之母)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谯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明:第二次杨某某来到巴中谈谯某某与唐某某定亲的事时,吕某某给杨某某7000元现金,第二天又给杨某某转款4000元和13个120元现金的红包共计12560元。加上第一次给唐某某的2000元现金及寄给谯某某后转交给杨某某的7000元,累计21560元。其中,有5000元是交给唐某某购买保险的钱。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唐某某见谯某某之前,唐某某的母亲马某某给杨某某打电话,叫杨某某帮唐某某说媒,说媒时男方打发的钱给杨某某三股分账,共同骗取谯某某的钱。第一次见面时,谯某某给唐某某拿了2000元现金,另外打发了7000元钱。事后,唐某某给杨某某分了2800元。第二次大概是在2015年冬腊月间的时候,在谯某某巴中的家,谯某某的母亲把13个120元的红包和7000元现金及4000元银行转款给了杨某某,杨某某拿了其中的6000元和4个红包,将剩下买保险的5000元和几个红包交给唐某某。杨某某分得9280元。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与杨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同时证明在相亲前她妈妈马某某与杨某某商量好,取得相亲对象的红包或者礼金后,给杨某某分一部分,在第一次与谯某某相亲后,收了9000元,分给杨某某2800元。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左右,杨某某电话联系郑某某问有无合适的男娃要开亲,恰好当时谯某某的父母有意给谯某某找媳妇。隔了一段时间后,郑某某带着谯某某一家人来到平昌,在龙熙国际酒店旁��一餐馆见面,吃饭时,谯某某的母亲给了唐某某2000元现金的“见面礼”的事实。6、书证:四川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证明:2015年12月6日吕某某给杨某某转款4000元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明马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对谯某某进行了辨认;唐某某、杨某某相互进行了辨认;谯某某对唐某某进行了辨认;吕某某对马某某进行了辨认;上述辨认结果吻合。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第一次见面时,谯某某家给了9000元,其中分给杨某某2800元,余下的钱给了唐某某。同时证明杨某某说的给她女儿唐某某找男的相亲,相亲时男方打发钱,然后三股分账。当时不该去骗取男方的钱,愿意退还。二、2015年7、8月份,唐春岭在被告人马某某的安排下,与被害人张某某相亲,并骗取张某某现金7200元。其中唐某某经手骗取6000元,马某某经手骗取1200元。之后唐某某便不再与张某某联系。2016年3月,张某某家人偶然遇到唐某某,随即将唐某某扭送至西城派出所,经过调解,唐某某退还被害人张某某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9日,张某某经其舅妈李明碧联系,在平昌县城金佛花园附近的一家餐馆与唐某某母女见面相亲,唐某某的母亲姓马。次日一早,张某某的父亲就给了唐某某6000元现金,给唐某某的母亲1200元现金。当天,张某某和自己母亲又去唐某某老家响滩镇西桥村走人户。后唐某某母女就一直不理睬张某某,也不说结婚的事。直到2016年3月在平昌县南河子车站碰到唐某某,经过调解退还了5000元。后张某某去唐某某家���钱的时候,听说有很多人找她们都是因为骗钱的事情。2、证人张某甲(张某某之父)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张某某陈述的内容一致,同时证明:当时交给唐某某母女及介绍人的钱是张某某拿的,经自己的手交给她们的事实。3、张某某、张某甲对唐某某、李某甲(李某某)的辨认笔录无误。4、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以相亲的名义,并用唐玲玲的名字与马某某一起,于2015年7月在张某某家相亲,张某某家里给了她6000元,给她妈妈马某某1200元,听马某某说给媒人拿了钱的,到她手里时就只有4000元。2016年3月在南河子遇见了张某某家的人,就把她抓住,后在派出所退还了5000元钱。5、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对唐某某进行了辨认;辨认结果吻合。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张某某家给了唐某某4000元,给了她1000元,后张某某的家人在平昌县南河子车站找到她们,在派出所她们还了5000元钱给张某某。三、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唐某某经李某某、王某某介绍,伙同被告人马某某,以与被害人向某某相亲为名,骗取向某某现金8620元。之后唐某某便不再与向某某联系,并将向某某的电话号码设置为黑名单。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明:唐某某以与自己相亲为由,经李某某、王某某的介绍,于2016年1月17日骗取现金2100元,2016年2月19日骗取3720元,2016年2月27日骗取2000元、马某某骗取800元的情况。同时证明:给钱是在唐某某同意亲事的前提下给的。但是在第三次给钱后,唐某某就不见向某某了,并把向某某的电话号码进行了设置,由于向某某联系不到唐某某便怀疑受骗,后于同年3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向某某记录的与唐某某相亲的现金记录证明:向某某给唐某某、马某某支付现金8620元的事实。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第一次收了多少钱记不清楚了;第二次收“红包”520元,收没收“见面礼”记不清了;第三次马某某收了800元,自己收了2000元。总共收了8、9千元左右。第三次见面骗取向某某的钱后,就没有联系向某某了,并把向某某电话设置为黑名单。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向某某的母亲给了唐某某1200元,给了马某某600元。5、辨认笔录,证明向某某对唐某某进行了辨认;辨认结果吻合。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明第一次见面,向某某家给了她们每人一个120元的红包,后来听唐某某说向某某给她买了衣服,还给了她一个红包,多少钱就不清楚了。本案另有下列证据在案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明: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户籍和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马某某于2017年1月8日到平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为获取钱财,在与马某某、唐某某母女事先商量好后,将唐某某介绍给谯某某相亲,以骗取钱财的事实。5、证人唐某某供述:在相亲前马某某与杨某某商量好后,与杨某某串通取得相亲对象的钱后,给杨某某分一部分钱。唐某某为了得到钱,接受马某某的安排,才参与同上述被害人相亲的事实。6、手机信息截图、唐某某手机上的黑名单电话号码,证明马某某给唐某某所发短信内容和唐某某黑名单上电话号码。7、(2016)川1923刑初18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唐某某因诈骗罪被判处刑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唐某某、杨某某共谋,采用假意与他人相亲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指控马某某骗取谯某某现金17360元的事实,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犯罪数额应为16560元;指控马某某骗取张某某7200元的事实中,在案发前,已退还张某某的5000元,不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马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诈骗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辩称有自首的辩解理由,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1月8日到平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主动投案属实,但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其自首不成立。本院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红云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人民陪审员  肖岚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