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吕占海、贾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占海,贾亚平,魏银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占海,男,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亚平,女,1978年4月3日生,汉族,现住址,系吕占海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银安,男,1954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占海、贾亚平因与被上诉人魏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占海、贾亚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魏银安对吕占海、贾亚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吕占海向魏银安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魏银安在一审开庭时对证据质证发表的质证意见中自认“在被告施工期间魏银安承包了其施工小区9号楼所有的建筑工程,在该工程中吕占海仍拖欠魏银安100余万工程款未付”。吕占海对魏银安此质证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本案的关键事实,即所谓的“被告施工期间”中“被告”也就是吕占海的身份问题。有大量证据足以证实,吕占海作为东××村旧村改造项目部负责人,并非吕占海个人或家里需要此款,吕占海借款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武安市武安镇东长远村委会承担。事实及证据如下:吕占海借款时时任东长远村村委会主任,后因改选未能依法进行,导致至今东长远村没有村委会领导班子的状况。2013年2月7日中共武安镇委员会、武安镇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加强东长远村党务、村务工作管理的意见》,该文件任命吕占海任武安市武安镇东长远村村务工作组副组长,重点负责“新农村建设、旧村改造等工作”。吕占海作为东××村旧村改造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在东××村旧村改造过程中,遇到了旧村改造资金严重短缺的难题。吕占海作为工程发包方(东长远村村委会)负责人,村委会不得不帮助建筑商解决建设资金短缺难题。此时,魏银安找到吕占海,要求承包东长远村9号楼建筑工程。吕占海对魏银安讲,只要魏银安给东××村旧村工程出借26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东××村旧村改造9号楼的建筑工程就可以由魏银安承包。魏银安答应了吕占海提出的条件,通过协调将该工程交由魏银安负责施工。吕占海系代表东长远村委会出具了借条,这也就解释清楚了向魏银安两次借款76万元均由吕占海个人向魏银安出具借条,出借款项并没有打到吕占海个人账上,而是打到东××村旧村改造项目部财务账上的原因。故吕占海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用于东××村旧村改造工程,吕占海的行为并未超出授权工作范围,该行为后果应由东长远村委会承担;2、魏银安诉讼主体错误,二审应驳回魏银安诉讼请求。吕占海向魏银安借款是为了旧村改造项目顺利进行筹措建设资金,所借款项全部用于东××村旧村改造项目,并非吕占海个人用款。吕占海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借款行为的后果应由东长远村委会承担,吕占海夫妇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应驳回魏银安的诉讼请求。魏银安辩称,借据上并无村委会盖章,借条内容上也未反映出是村委会借款,故吕占海、贾亚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银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吕占海、贾亚平共同偿还魏银安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29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吕占海、贾亚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占海与贾亚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1日,吕占海借魏银安现金26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魏银安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吕占海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3年3月22日,吕占海借魏银安现金50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魏银安伍拾万元整,利息按月计算月利壹万伍仟元(15000元),吕占海在借条上签名。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截止2016年11月15日本案起诉之日,吕占海已给付魏银安500000元借款利息23个月(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共计345000元,尚欠20个月零25天利息未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760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吕占海先后于2013年1月11日借魏银安现金260000元、2013年3月22日借款500000元,与魏银安写有借据,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魏银安认可吕占海已给付500000元借款利息23个月(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合计345000元,双方共认,应予以确认。魏银安请求吕占海、贾亚平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60000元、利息534000元共计1294000元,其中借款本金760000元理应偿还,应予以支持。借款500000元利息吕占海已支付23个月利息345000元,每月利息15000元,折算年利息未超过36%,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支付的利息不再返还,剩余利息应按年息24%计算在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5日)止20个月零25天利息即200000元(500000元/本金×20/月×2%/利率)+8219.18元(24%/年利息÷365/天×25/天×500000元/本金)共计208219.18元,应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起诉后的利息魏银安没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魏银安对吕占海借款260000元的借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也没有主张起诉后的利息,其主张自该笔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4%计算给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魏银安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吕占海与贾亚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吕占海所负,本案债务数额应由吕占海、贾亚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吕占海、贾亚平辩称,返还借款1290000元本息是错误的,其中260000元借款已随着返还而消灭债务,第二笔借款500000元虽未返还,但根据双方随着未约定借款期限随时发生的支付借款利息事实存在,魏银安主张年利率24%部分的约定利息是违法的。该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吕占海、贾亚平共同给付魏银安借款260000元;二、吕占海、贾亚平共同给付魏银安借款500000元及2016年11月10日(起诉之日)前借款利息208219.18元共计708219.18元;三、以上一、二条吕占海、贾亚平给付魏银安款项共计968219.8元,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魏银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吕占海、贾亚平共同负担二审中,吕占海、贾亚平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2月7日中共武安镇委员会、武安镇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东长远村党务、村务工作管理的意见”文件;证据2、2011年6月8日武安市武安镇东长远村村民委员会与武安市经容金强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村旧村村改造合作建房协议》;证据3、2011年5月18日《委托协议书》;证据4、2011年11月6日武安市武安镇东长远村村民委员会与武安市经容金强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村旧村村改造合作建房补充协议》;证据5、东长远村账页;证据6、付利息手续。以上证据证明吕占海借款用于村改造工程,款项都在项目部账上,还利息也是项目部还的,吕占海行为系职务行为。魏银安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考证。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3、4与本案无直接联系。通过该证据显示,在签订合作建房协议时,由村委会印章,而时间为2011年,如果借款为村委会所借,在2013年借款时应有村委会印章,但借据上并无村委会印章,借款内容也不能证实与村改造工程有关,应为吕占海个人行为。如果借款为村委会所借,吕占海在一审时也未追加村委会,吕占海是为了逃避债务,其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5、6,由于吕占海为项目部负责人,其可以伪造证据,推卸责任。有利息的收据也可以证明我方对的是吕占海本人,不是项目部和村委会。故吕占海、贾亚平上诉理由无依据。魏银安将款项借给吕占海后,吕占海如何使用与魏银安无关,是吕占海的权利。吕占海、魏银安找到现任村委会,村委会不知该事,也没有该账目。魏银安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50万元转款手续;证据2、2017年5月22日东长远村委会证明。以上证据证明魏银安履行出借义务情况及该本案债务与东长远村委会无关。吕占海、贾亚平质证意见:对转款凭证无异议,收到该款项,但该款项都用于村工程上,吕占海是职务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吕占海以前是东长远村委会主任,现仍负责新农村建设,吕占海为了项目的实施推进向魏银安借款,借的款项全部打到项目部账上,用于工程(购买原材料等),吕占海本人没有用一分钱,吕占海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吕占海对魏银安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吕占海对魏银安提供的由其本人书写的借条也予以认可,故魏银安与吕占海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予以确认。吕占海上诉称其借款为职务行为,二审中亦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但魏银安不认可系与东长远村委会建立的借贷关系,而吕占海亦是以个人名义给魏银安出具了借据,且吕占海也并未提供魏银安向其出借款项时其告知魏银安系东长远村委会借款事实的相关证据,吕占海二审中提供的相关文件及协议只能证明其负东××村旧村村改造工作,并不能起到其借款系职务行为的证明作用。吕占海提供的相关村委会账目,现任村委会并不认可,而从其还款证据看,并不显示系由东长远村委会归还的款项,吕占海所提借款项用于旧村改造工程,也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故吕占海所提其借款系职务的行为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吕占海、贾亚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0元,由上诉人吕占海、贾亚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梁国华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