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执行逮捕。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7时35分许,被告人王军驾驶车牌号为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淄博市张店区张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南外环路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向北行驶的张秀荣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车相撞,致张秀荣当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军及时报警施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张秀荣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腹部受外力作用致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张秀荣所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车为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王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军在保险范围之外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2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社会危险性说明、证人许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赔偿协议、收到条、转账明细、谅解书、被告人王军的供述及身份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军案发后及时报案并等候处理,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军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洪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