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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奕与邱震宇、黄珊、美好幸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奕,邱震宇,黄珊,美好幸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730号原告李奕,男,1968年4日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邱震宇,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黄珊,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美好幸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天成街5号。负责人张志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赛,系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奕与被告邱震宇、黄珊、美好幸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奕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珊两次开庭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震宇、美好幸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第二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震宇、黄珊将私自更改的烟道恢复原状,拆除私自加盖的楼顶建筑,被告美好幸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购买了位于沈阳市某区某街2号名流公馆小区14号242的房屋,2016年初被告邱震宇购买了位于沈阳市某区某街2号名流公馆小区14号272的房屋.被告邱震宇、黄珊私自将整单元楼共用的烟道封死改道,导致原告房屋做饭无法排烟,同单元其他居民做饭也会倒烟到原告家,其他居民家也存在这种情况。另外,被告在本单元楼顶,私自加盖房屋一层,增加了房屋主体结构的负重,危及整个楼的安全。原告多次与被公安沟通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邱震宇辩称,没有私自改烟道,有加盖楼顶。被告美好幸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本案属于相邻关系纠纷,物业公司并不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已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限令邱震宇整改,物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照片证明被告邱震宇私改公共烟道及在楼顶私建房屋,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及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违规装修整改通知书予以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震宇、黄珊系夫妻关系,其系沈阳市某区某大街2-14号名流公馆14号楼X业主,其于2016年3月开始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其私自将本单元楼的公共烟道予以修改,现公共烟道系封闭状态;另外,其在本单元楼顶私盖房屋,行政执法部门及本案被告武汉名流幸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通知其整改,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被告邱震宇及黄珊私自修改公共烟道的行为明显违背了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公共烟道的封闭严重影响了不动产相邻权利人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要求其将公共烟道恢复原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邱震宇及黄珊拆除私自加盖的楼顶建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楼顶建筑对其存在不利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名流幸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实施侵权行为的系被告邱震宇及黄珊,被告武汉名流幸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知了被告邱震宇及黄珊对侵权行为进行整改,其已履行相应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震宇、黄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私自修改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金阳大街2-14号名流公馆14号楼公共烟道恢复原状;二、驳回本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邱震宇、黄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世刚审 判 员  刘 丽代理审判员  肖雁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