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民初19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邹庆来与何梓培、卢燕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庆来,何梓培,卢燕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9336号原告:邹庆来,男,汉族,1978年1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少峰,系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梓培,男,汉族,1993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嘉雯,系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燕冰,女,汉族,1964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津,系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0号第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66557304T。负责人:李学伦。委托代理人:蓝锦鸿,女,汉族,1981年10月9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谭国俊,男,汉族,1983年5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徐闻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邹庆来与被告何梓培、卢燕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被告何梓培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梓培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且被告何梓培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部分尚未处理完毕,故本案中止诉讼。现本案于2017年7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何梓培、卢燕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74978.98元;2.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前述第一项请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梓培辩称:一、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梓培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何梓培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的行为。二、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梓培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的右侧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无证据证明陈亚钻、邹庆来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四、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梓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亚钻、邹庆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属责任分配不清,邹庆来、陈亚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五、被告卢燕冰在本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六、被告卢燕冰已为车辆购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是赔偿责任。七、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合法、公正、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的相关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并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2.被告何梓培已为原告支付了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11103.6元、南海医院门诊费用1778.48元、南海医院住院押金129000元、护理垫付费用84元、现金2000元,所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3126.28元,应扣减被告何梓培为其支付的部分。3.原告并无提交出院小结、医嘱等资料,其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原告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该事故,造成收入的损失,氢误工费部分不应支持。5.原告并未出院,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八、原告诉求中多主张的数额所对应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卢燕冰辩称:一、被告不同意原告对卢燕冰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1、被告卢燕冰虽为车主,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责任;2、被告卢燕冰在选择交通车辆借予被告何梓培及其母亲的过程中,也没有过错。被告何梓培及其母亲均具有国家颁发的合格驾驶证件,也符合准驾被告卢燕冰车辆的资格。因此没有行为及主观过错,被告卢燕冰无需对原告本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卢燕冰需承担相应责任,我方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有异议。1、对原告称伤残等级达二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客观公正性不予认可。据我方向医院了解,原告的伤情经几个月治疗后已大为改观,仍沿用事故当天检查的病历结果及表述作为鉴定结论的重要依据不客观公正,故我方在庭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法庭采信。2、对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及分担,我方认为标准及分担原则存在错误。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何梓培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负赔偿责任、三、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时59分,被告何梓培驾驶粤Y×××××号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河堤路段时,被告何梓培与站立在河堤路边上的原告邹庆来、陈亚钻及停放在河堤路边上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庆来、陈亚钻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何梓培弃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梓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庆来、陈亚钻不负事故的责任。2017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6)刑初48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何梓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日,原告转至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6年11月27日,原告住院142天,共产生了医疗费180429.3元(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3126.28元),其中由被告何梓培垫付了医疗费136303.02元。另外,原告自行支付了购买护理垫付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016元。被告何梓培垫付了购买护理垫付费用84元及现金2000元。2016年11月15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2.对于原告进行瘫痪状态的对症治疗,经需12000元人民币/年;3.原告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400元。被告何梓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行并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颅脑损伤致右侧偏瘫的伤残程度为三级,致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程度为三级;2.目前邹庆来属完全护理依赖。被告何梓培支付了重新鉴定的费用为6216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38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张梅珠(1955年4月7日出生)、邹童彤(2003年10月14日出生)、邹童军(2012年8月9日出生)分别是原告的母亲及子女。张梅珠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垫付的申请,本院裁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先予支付医疗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20000元予原告邹庆来;被告何梓培应先予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予原告邹庆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根据该民事裁定,向原告先予支付了20000元;被告何梓培仍未支付该款项。被告何梓培驾驶粤Y×××××号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卢燕冰。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1354994.24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何梓培肇事后逃逸,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在交强险方面,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8000元予另一伤者。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1354994.24元(已扣减被告何梓培已垫付的部分),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2000元,合共赔偿112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242994.24元,应由被告何梓培赔偿予原告。扣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先予支付的2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仍应赔偿92000元予原告。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卢燕冰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卢燕冰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334994.2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2000元予原告邹庆来。二、被告何梓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42994.24元予原告邹庆来。三、驳回原告邹庆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37.41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邹庆来负担2017.0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45.82元,被告何梓培负担7374.51元。原、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42126.28元依法判决42126.28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等确认医疗费总额为180429.3元,扣减被告何梓培垫付的医疗费136303.02元及现金2000元,余额为42126.28元。对于银行刷卡单,不能提供医疗费票据,且该数额很有可能包含有医疗费发票的数额中,故对该刷卡单,本院不予确认)2后续治疗费120000元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住院天数为142天14200元(100元/天×住院142天)4营养费14600元主张过高1500元(酌定)5护理费297700元应按70元/天计算较为合适,比例40%计算288000元(经鉴定,原告属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告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年纪及受伤情况,原告先行主张10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该护理期间从住院之日开始起算。80元/天×30日×12月×10年)6残疾辅助器具费1016元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1016元(按票据予以确认,不包括何梓培垫付的84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711.7元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50937.63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85%=590872.4元;张梅珠、邹童彤、邹童军的被扶养年限分别是19年、5年、14年,前1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已等于或超出25673.1元/年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14年×85%+25673.1元/年×5年×85%÷2=360065.23元)8鉴定费3400元不应由我司承担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鉴定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何梓培所支付的重新鉴定费,也应由被告何梓培自行承担9误工费81154元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543.33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金属制品业,本院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核定其误工损失,即1510元/月÷30天/月×130天,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10交通费671元数额过高,不超200元为宜671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主张671元,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主张过高,应赔偿30000元为宜50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1674978.98元———1354994.24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