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程超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超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超超,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丘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1月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执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超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武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程超超到安丘市新安街道西石马坟庄村,翻墙进入刘某2家,盗窃东屋炕席下现金300余元。2、2017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程超超到安丘市新安街道东石马坟庄村,翻墙进入张某家,盗窃客厅电视柜抽屉内现金5000余元。3、2014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程超超到安丘市新安街道西门官庄村,翻墙进入田某家实施盗窃,未盗窃到物品。4、2014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程超超到安丘市新安街道辛家庄村,翻墙进入徐某家,盗窃西屋木柜钱包内现金2600余元。5、2017年3月3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程超超到安丘市新安街道刘家尧村,翻墙进入朱学进家实施盗窃,未盗窃到物品。6、2017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程超超到安丘市新安街道刘家尧村,翻墙进入刘某3家中,盗窃西屋衣橱内衣服口袋里现金100余元。综上,被告人程超超入户盗窃六起,盗窃价值共计8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超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假释期内犯罪,同时适用该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程超超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人员通知书,被害人张某、田某、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程超超带领侦查人员指认盗窃地点,被告人程超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超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系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坦白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刑更1037号刑事裁定书中对罪犯程超超的假释。二、被告人程超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余刑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三日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剩余罚金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建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