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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0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戴韵与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韵,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7101民初95号原告:戴韵,女,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航空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海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天,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金凤,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韵诉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接受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的移送后,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同年7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韵及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天、童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韵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机票款1690元,并增加赔偿损失50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阿里旅行APP开设了名为四川航空旗舰店的店铺,原告登录阿里旅行APP后,购买了被告一张2016年2月4日由成都飞往杭州的四川航空3U8911头等舱机票,票价1690元,共花费1775元。该票订单号为156741038763。原告到达机场后,被告却将头等舱机票擅自更换为全价经济舱升空中头等舱的机票。原告认为原告购买头等舱机票,却未能享受到头等舱的服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者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承担“退一赔三”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购买机票时,关于网页上头等舱的标识并非我方作出,是阿里旅行APP作出的分类标识,原告所称的欺诈行为没有事实依据;2.阿里旅行APP中川航旗舰店中对高端经济舱与头等舱作出明确区分标识,原告在购买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实际其购买的是高端经济舱;3.即使阿里旅行APP对机票种类的标识与原告实际购买机票种类有不符之处,但原告享受的航空乘务的核心内容等同于头等舱内容,且与高端经济舱的票价对应,不应认定为我方有消法上的欺诈行为。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在阿里旅行APP上订购机票的订单一份、登机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是购买的头等舱机票,但航空公司未提供头等舱机票的相关服务。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被告方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4月份百度及“飞猪”网页截图4份,拟证明“飞猪”的前身是阿里旅行APP,通过“飞猪”网页购买头等舱机票里,明确区分了头等舱与高端经济舱,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欺诈;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飞猪”网站的分类情况,阿里旅行APP里没有区分头等舱与高端经济舱,且阿里客服陈述是被告直接出票与阿里无关。被告还出示了“飞猪”手机APP客户端截图4份,拟证明被告在“飞猪”手机客户端中经营的“四川航空官方直营店”在全部购票页面均明确区分了高端经济舱、折扣头等舱及其对应的空中和地面服务标准,并且在旅客购买订单的显著位置注明了客票种类。被告还出示了中国航信信息平台的一份历史记录,拟证明原告订购的机票种类是高端经济舱而非头等舱。原告认为其在下单的网页里仅有头等舱的显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评判。对被告提供的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质量管理手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戴韵通过阿里旅行APP在四川航空旗舰店购买了被告一张2016年2月4日由成都飞往杭州的四川航空3U8911机票,票价1690元,订单号为156741038763,阿里旅行APP上订购机票的订单中有“头等舱”字样,原告下单成功后自行选定了头等舱1F的座位。原告到达机场后领取了登机牌,该登机牌中有“经济舱”字样,显示座位号为1F。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头等舱机票应享受的地面服务,包括进入贵宾厅休息、头等舱值机柜台及优检通道等。原告登机后乘坐于头等舱区域1排,空中服务按头等舱标准执行,被告安全将原告运送至目的地杭州。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对于头等舱旅客是否必须享受特殊的地面服务,要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此是否有特殊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是头等舱旅客,关于地面服务应当享受何种标准未进行举证。被告提交的《服务质量管理手册》第三节关于“高端旅客服务标准”中规定头等舱客户属于高端客户,该手册第3条“地面服务”里规定了高端客户应享有“专属柜台服务、前排座位预留、优先候补服务、行李服务、专属安检通道服务、优先登机服务、远机位专车摆渡服务”等内容。该手册第3.8条“服务要求”中第(6)项记载“贵宾休息室服务:参考《自营贵宾室服务标准》。”根据被告提供的《服务质量管理手册》可以看出,贵宾休息室的服务是参考自营贵宾室服务标准来执行,即:被告应当向头等舱旅客提供贵宾休息室服务。对于原告所称的未享受头等舱旅客的行李服务、专属安检通道服务等内容,从《服务质量管理手册》中可以看出,这些服务内容也是被告方承诺应当提供给头等舱旅客的,而本案原告均未享受到上述服务,应当认定被告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时存在服务上的瑕疵。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行为已构成欺诈,要求退票款并承担“退一赔三”的请求,本院认为,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安全将旅客送运至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按何种标准提供何种附加服务属于承运人的附属义务,且该类服务各航空公司之间也存在差异,不能一概而论将附属义务等同于主要义务,被告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欺诈,因此,本案的处理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的主要运输义务已完成,仅是附属的服务内容存在履行瑕疵,结合原告支付的机票票面价1690元的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原告购买机票价格15%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戴韵支付违约金254元;二、驳回原告戴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戴韵负担25元,由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故被告因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纪雯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源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