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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义与汪君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汪君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061号原告:刘义,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蓉,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君明,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刘义与被告汪君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蓉,被告汪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4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20时27分许,汪君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宣城市区澄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宣城市区澄江北路小九华路段时,与沿宣城市区澄江北路由北向南同向步行的行人刘义发生碰撞,造成刘义受伤、刘义手机损坏及汪君明所驾驶的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君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义被送往宣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汪君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给付原告500元用于后续复查,应当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15元每天计算,营养期认可28天;误工费无银行流水作证;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手机已经修理好,不应支持手机损失;原告在医院用药不合理,其中包含治疗胃溃疡、痔疮的医药费应当扣除;交通费过高。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事故发生的地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即原告刘义无责任,被告汪君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休息期3个月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与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工资银行流水不符,对该证明及工资表不予认定,对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原告的工资收入为6909.81元(2604.81元+1507元+2798元)予以认定。误工费标准参照前一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告在休息期已获得的工资收入予以扣除。3、关于物损事故中原告的手机受损是事实,被告将手机修理好后未归还原告,故本院酌定原告的因手机损坏损失为1000元。4、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医院用药不合理,因原告的诉请不包含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5、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500元医疗费用于原告后期复查。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义务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其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3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4、护理费800.1元(114.3元/天×7天);5、误工费为3191.91元(3367.24元/月×3月-6909.81元);6、物损:1000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7091.51元,汪君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刘义全部损失7091.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义各项损失合计7091.51元;二、驳回原告刘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元,原告刘义负担45元,被告汪君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永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志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