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603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唐海叶与李田华、潘国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叶,李田华,潘国江,李炳堂,鹤壁市恿协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126号原告:唐海叶,女,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平,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唐海叶丈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峰,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参加诉讼,代选鉴定机构。被告:李田华,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被告:潘国江,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被告:李炳堂,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步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潘国江、李炳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同意和解,决定反诉、上诉。被告:鹤壁市恿协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环城路故县村南侧。法定代表人:唐文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选鉴定机构,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唐海叶与被告李田华、潘国江、李炳堂、鹤壁市恿协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恿协纸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平、张广峰、被告潘国江、李炳堂及其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步尚、被告恿协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海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6508.76元、预估后期换钢板费用及换牙费用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39583.74元、交通费1192元、住宿费220元、误工费30600元、事故发生前拖欠工资600元、残疾赔偿金20460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97.4元、医疗器械2000元,共计477949.9元(李田华已付160515.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原告在被告李田华、潘国江、李炳堂租赁承包的被恿协纸业公司的二车间工作期间,被复卷机致伤头颈部。当即被送入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告恿协纸业公司与被告李田华、潘国江、李炳堂系租赁承包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田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0515.23元。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田华未到庭答辩。被告潘国江、李炳堂辩称:1、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原告在本案中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诉求依据2016年赔偿标准,按照七级伤残,依据城镇居民计算赔偿不当。应当按照事发上一年度标准进行计算;3、对发生事故及租赁车间的事实及雇佣原告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恿协纸业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租赁事实及原告受三被告雇佣无异议。同上述二被告意见。另外补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3个9级×20%,增加1%-2%,原告计算错误,误工期限最长为定残前一天;被告与李田华签订有承包合同,该合同第5条第2项约定,在李田华承包经营期间应当为所雇佣的员工缴纳工伤、社会、医疗保险等相关费用,如果发生工伤,应当由保险机构提供工伤认定及赔偿相关费用,李田华没有为员工缴纳保险,工伤应当由李田华承担赔偿。原告唐海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鹤壁市人民医院120指挥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一份1页,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2、鹤壁市人民医院病历病历档案一份15页,证明:原告2016年2月4日至2月5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40页,证明:原告2016年2月5日至3月30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4天。4、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9页,证明:原告2016年3月30日至5月5日在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6天。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1页,证明:原告2016年9月4日至9月14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5页,证明:原告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7日在周转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二、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三个九级伤残。三、现场照片一组8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过错,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提供的工作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四、四被告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证明: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正确。五、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5113.53元、故县社区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家保守治疗花费880元。六、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797.4元,证明:诉前由被告委托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797.4元。七、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饮食工具发票一张2000元。八、住宿费票据1张220元。九、交通费票据107张1192元。被告李田华未到庭质证。被告潘国江、李炳堂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上载明原告系上班时颈部围巾被卷进复卷机,原告是有过错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报告第7页下方载明原告颈部遭受此次暴力是由于原告颈部围巾被卷进复卷机,原告是有过错的。对证据三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该证据没有拍摄时间,也不是当时的现状。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880元的证明是社区卫生所手写的,上面没有时间,没有写因何换药,并且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郑大一附院2016年12月26日的票据被告对此均不知情,并且原告是在郑大一附院就医出院后发生的此次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原来原告每次就医均有被告支付医疗费,并进行了陪护。对证据六有异议,该鉴定费用为原告单方进行委托鉴定,并被诉讼中的鉴定予以否定,因此该费用不应有被告承担。对证据七有异议,该证据为购买九阳料理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有异议,开票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有异议,原告提供的107张出租车票据票号相连,不符合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所必须的交通费用,也缺乏真实性。被告恿协纸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潘国江、李炳堂。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该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有过错,也无法证明被告提供的工作设备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五,其中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能够与住院病历相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故县社区卫生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无法证明其花费的合理性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六,该鉴定费系被告恿协纸业公司委托鉴定而产生,是由原告先行支付,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七、八,该二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九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予以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原告唐海叶在被告李田华、潘国江、李炳堂租赁承包的被告恿协纸业公司的二车间工作期间,原告佩戴的围巾被复卷机卷入机器致原告头颈部受伤,并先后在鹤壁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鹤煤总医院住院治疗五次共计1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5628.76元。2017年5月26日,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唐海叶:1、张口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发声与构音功能障碍(轻度)的伤残等级为九级;3、气管狭窄成形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唐海叶的护理期为360日,护理人数为1-2人。另查明,原告唐海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田华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60515.23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李田华、潘国江、李炳堂合伙以李田华的名义与被告恿协纸业公司签订《租赁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李田华、潘国江、李炳堂为员工发放工资,并为员工交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受三被告雇佣在工作中受伤,由于三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费,且其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及条件,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恿协纸业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国家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62号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中规定:“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据此,被告恿协纸业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李田华、潘国江、李炳堂未办理经营证照,而将车间租赁承包给其三人,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和督促检查义务,具有过错,故对承包人雇佣的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恿协纸业公司应当与被告李田华、潘国江、李炳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劳务者,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其忽视安全生产要求,佩戴围巾进行作业,致使事故发生,对自己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田华、潘国江、李炳堂、恿协纸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唐海叶的合理部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5628.76元,依据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2、误工费30600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478天,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7232.92元/年÷365天×478天=35664元,原告请求30600元,符合法律规定;3、护理费39583.74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60日,护理人数为1-2人,原告住院治疗114天,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114天×2人+33857元/年÷365天×246天×1人=43967.7元,原告请求39583.74元,符合法律规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按30元/天计算,30元/天×114天=3420元;5、营养费1140元,按10元/天计算,10元/天×114天=1140元;6、残疾赔偿金141611.18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7232.92元/年×20年×(20%+3%+3%)=141611.18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140元;8、鉴定费797.4元,该鉴定为被告恿协纸业诉前委托,应由被告负担,依据鉴定费票据;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上述1-8项合计363921.08元,被告负担363921.08元×70%=254744.76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69744.76元。被告预先垫付的住院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60515.23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合理部分损失共计109229.5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期换钢板及换牙费用,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田华、潘国江、李炳堂、鹤壁市恿协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唐海叶各项损失共计109229.53元;驳回原告唐海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2元,由原告唐海叶负担730元,由被告李田华、潘国江、李炳堂、鹤壁市恿协纸业有限公司负担5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新辉代理审判员  张 欢代理审判员  尧苗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楷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