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州和福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和福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天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民初2310号原告:徐州和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开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施,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法定代表人:冯巍,总经理。原告徐州和福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天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徐州和福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订《瓷砖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金舵、卡米亚品牌系列瓷砖产品。被告签订合同时企业名称为“江苏天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苏天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条款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11月16日两次对账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提供1167916元的货物,其后被告向原告还款810000元,仍欠货款357916元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余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357916元及违约金346848元,共计7047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天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从原告诉状陈述来看,本案为瓷砖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地点进行了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因此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城市广场写字楼A座903室,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法院辖区内,依法应当移送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据此,请求将本案已送至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瓷砖供销合同》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徐州市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因上述《瓷砖供销合同》并未对合同履行地点作出明确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向其偿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告系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上述规定可认定其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城市广场写字楼A座XXX室为合同履行地,同时结合《瓷砖供销合同》关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应认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道升二O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