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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0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315号原告:吴某,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平,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系吴某表弟。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卢某某,女,1974年5月8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县人,原住凯里市,现外出住址不详。原告吴某诉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金桥花园2号商住楼单居室一层2号房屋(20000元)归原告所有;2.被告偿还原告8万元及利息51100元;3.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我与被告卢某某交往甚好。当时被告在黔东南州邮政投递局工作,还担任领导职务。因被告保证让我在凯里市大十字最好的地段办一个报亭及电话卡销售,我遂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06年4月26日、4月30日、8月14日分别借款5万元、1万元、2万元给被告。2006年8月29日,我听朋友说被告在外欠很多钱,便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称暂时无法偿还,便将其在凯里市金溪巷金桥花园2号单居室一层2号房屋以2万元价格转让给我,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我后,告知我该房屋以后归我所有,剩余8万元借款以后再偿还。事后,被告因涉及刑事案件被拘留,并被判刑。期间,我曾去拘留所找被告,被告承诺等她出狱后再偿还借款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此之后,房屋一直由我管理使用至今。2014年2月1日,我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当着其家人的面向我写了一张纸条,写明将金桥花园2号1单元居室1楼2号23平方的房屋转让给我。此后,被告不知去向。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于2017年2月6日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25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吴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告卢某某的《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金桥花园业主委员会在2016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杨燕在2016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9页、《房产转让证明书》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并用金桥花园2号商住楼用于抵债。4.《借条》原件四份4页,拟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的事实,借款时间均是借条出具当日。5.《照片》影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用于抵偿借款的房屋所在位置。被告卢某某未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卢某某系朋友。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于2006年4月26日、4月30日、5月27日、8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1万元、2万元、2万元,并于借款当天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条,四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因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将位于凯里市金溪巷金桥花园2号商住楼单居室单元一层2号房屋一套抵偿给原告,并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房产转让证明书》,内容为:“兹有凯里市金溪巷金桥花园2号1单1楼(靠右)23㎡转给吴某,以此证明。卢某某2014.2.1。”事后,因被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未能偿清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四次借款均没有直接的资金往来凭证,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结合借款金��不大的情况以及小额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对双方之间四次借款共计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借款已多年,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催要借款于法有据。被告虽然以其房屋抵偿尚欠原告的借款,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而原告也于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偿还借款,故被告仍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并未约定有借款利息,且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将用于抵债的房屋交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原告实际已从中获取了相应的利益,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虽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诉请和提交证据的默认,但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123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219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金贵审 判 员  杨顺钰人民陪审员  杨胜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芳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