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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2943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号。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门鹿山。法定代表人:陈小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见明,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琦,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州分公司)与被告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宁高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太保常州分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被告杭宁高速的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保常州分公司起诉称:2016年6月25日,蒋春燕驾驶蒋志平所有的苏D×××××车辆,在G25长深高速上车头底盘与高速公路路面散落异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了被保险人车辆损失24000元。原告认为,事故路段属于被告营运管理,被告未保障其管理的高速路段畅通安全,未能及时清除路面障碍物,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赔付24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杭宁高速答辩称:被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已按规定履行了道路养护义务。造成本案车辆损坏的原因,系驾驶员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转向不当造成,驾驶员应负全部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蒋志平所有的苏D×××××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58000元,并投保了��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2016年6月25日22时19分,案外人蒋春燕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长深高速往××方向××处与路面异物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经高速交警认定,蒋燕春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转向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花费了修理费24000元。2016年8月,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了被保险车辆所有人2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事发高速路段的养护单位,未尽保障道路畅通安全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损失计算书、付款凭证、权益转让书,被告提交的工作手册、巡查记录、巡查日志、养护通知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驶入高速公路时,领取收费通行卡,被告予以接受,双方已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及时发现并清理路面上的异物,致使车辆受损,被告对此存在养护管理上的瑕疵,应对车主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已根据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了理赔责任,依法取得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本案事故的发生车辆驾驶员存在操作不当的情形,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按损失额的50%承担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其已尽到了道路的养护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高速公路具有车辆行驶速度快、对路况要求高的特点,因此被告有更大的责任来保障路面的安全。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存在瑕疵,属于违约行为,且造��了被保险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后果,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而非侵权,被告进行养护的行为,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的承担,故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单车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的是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责任比例,而本案系依据合同关系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赔付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瑞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