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5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马涛,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暂住本市长宁区。辩护人顾戈,系本院通过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涛及其辩护人顾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马涛在本市长宁区娄山关路868弄天山中医院附近停车处,窃得其同事被害人郑某2价值人民币3,117元的一辆新大洲电动自行车。当日18时许,被告人马涛在天山路汇金百货广场附近送外卖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马涛在家属的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郑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2的供述,证人房某、郑某1证言,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表格、抓获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马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马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