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冯蕾、王红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冯蕾,王红霞,刘莉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5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负责人:越志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胜,男,该支行职工。被告:冯蕾。被告:王红霞。被告:刘莉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冯蕾、王红霞、刘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东胜支行委托代理人贾永胜,被告冯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霞、刘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东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蕾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9238.87元,支付截至2017年4月14日的积欠利息25955.76元,本金罚息9230.21元,利息罚息3402.77元,以上本息合计237827.61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具体金额以银行结清日银行结清凭证为准);2、判令原告对被告冯蕾、王红霞所有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莉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冯蕾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农业银行东胜支行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双方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冯蕾向农业银行东胜支行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以等本递减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该笔借款如期偿还,冯蕾、王红霞自愿将其所购房屋抵押予农业银行东胜支行。如冯蕾逾期还款,农业银行东胜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刘莉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并于2010年11月1日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东胜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冯蕾发放贷款,被告冯蕾于2014年11月3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被告冯蕾辩称,其与王红霞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均属实,但现无能力偿还借款,请求延期给付,同意拍卖抵押物偿还借款。被告王红霞、刘莉莉未做答辩。原告农业银行东胜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冯蕾对原告农业银行东胜支行提交证据全部认可,被告王红霞、刘莉莉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东胜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农业银行东胜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冯蕾、刘莉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农业银行东胜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3万元,被告冯蕾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冯蕾同意原告农业银行东胜支行全部诉讼请求,故对原告农业银行东胜支行请求被告冯蕾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农业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冯蕾、王红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冯蕾、王红霞以其所有上述房产抵押予原告农业银行东胜支行,并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被告冯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东胜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被告冯蕾于2014年11月3日开始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农业银行东胜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刘莉莉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农业银行东胜支行请求被告刘莉莉在本案中对被告冯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刘莉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蕾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借款本金199238.87元,支付截至2017年4月14日的利息25955.76元,罚息9230.21元,复利3402.77元;二、被告冯蕾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从2017年4月15日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三、如被告冯蕾、王红霞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冯蕾、王红霞提供的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刘莉莉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莉莉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蕾追偿,被告冯蕾应于被告刘莉莉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刘莉莉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868元,减半收取2434元,由被告冯蕾、王红霞、刘莉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都仁 微信公众号“”